(2015)宜宾民初字第3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樊凌诉被告黄平、廖学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凌,黄平,廖学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3330号原告樊凌。被告黄平。被告廖学英。原告樊凌诉被告黄平、廖学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平、廖学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凌诉称,2014年11月16日,岳小冈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利息为5%,二被告作为连带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利息35000元。被告黄平、廖学英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借款人岳小冈以借钱修车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黄平、廖学英为保证人。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月利率5%。同时约定“当借款人未按时还本息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三方在民间借款协议及借条上签字。后因借款期满后,借款人未还款,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民间借款协议》、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民间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岳小冈向原告樊凌借款60000元,二被告为保证人的法律事实存在,各方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二被告以连带保证人身份在《民间借款协议》和借条上签字,应对债务人岳小冈的此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请求合法。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35000元,是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11月16日至庭审之日,即2016年1月21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原告要求的利息高于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平、廖学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樊凌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止)。二、驳回原告樊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黄平、廖学英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黄平、廖学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长彬审判员 刘习羽审判员 程 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曾籽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