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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刑更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615号罪犯朱如飞,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1日作出(2005)温刑初字第167号刑事附事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如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4586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复核审理,于2005年12月21日以(2005)浙江刑一复字第138号刑事裁定书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次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6年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如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如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如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如飞准予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刑期自2011年1月28日至2029年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方 梅审 判 员  吴益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兰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