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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刑更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王欢贷款诈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刑更1061号罪犯王欢,男,汉族,1980年11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初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新康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里刑初字第4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欢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康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新康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及检察机关均派员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康监狱以罪犯王欢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王欢予以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欢在服刑期间,虽改造表现较好,但其涉案赃款25万元未退缴,财产刑罚金仅执行3000元。另查明,其入监以来消费2930.8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证明材料、罪犯存款收支明细、罚金缴纳票据、罪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欢系金融诈骗犯罪罪犯,其未能通过主动退缴赃款消除犯罪所产生的社会影响,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没有退赔能力,不能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欢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元彬审 判 员  梁玉民代理审判员  张晓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子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