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4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金兴全、金仙花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金兴全,金仙花,喜临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453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东路*号。负责人:许国明,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旭亮,系该分行员工。被告:金兴全。被告:金仙花。被告:喜临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灵芝镇104国道与北复线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陈阿裕。委托代理人:丁一青,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与被告金兴全、金仙花、喜临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临门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旭亮,被告喜临门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一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兴全、金仙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浙江越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红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70万元,到期日2015年6月17日,年利率为5.40%,实行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发放了借款。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金兴全、金仙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为越红公司办理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最高不超过3570万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喜临门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同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5月15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越红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原告已申报债权。欠息情况为:越红公司自2015年7月21日起欠息,截至2015年5月14日,欠息1595790元(3570万*298*5.4%/360=1595790元),但保证人未履行过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金兴全、金仙花、喜临门公司对越红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金3570万元,利息1595790元,合计37,295,79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各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喜临门公司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其对主债务人有无归还过借款本金及支付过利息不清楚,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但其仅对约定的357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超过部分不承担,并且由于越红公司处于破产清算过程中应扣除原告从越红公司破产程序中获得的清偿款,利息部分由法院依法核实。被告金兴全、金仙花未作答辩。三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同��查明,原告自认越红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以上事实由到庭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通知书1份、计息说明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主债务人越红公司发放贷款3570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尚未受偿本息,故原告要求各保证人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对越红公司还本付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主债务人越红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原告要求利息计算至受理破产受理前一日,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表示其已申报债权,但由于��债务人越红公司的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原告从越红公司处获得清偿的具体金额尚不能确定,为避免双重受偿情况出现,各保证人在越红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应扣除原告已受清偿的部分。被告金兴全、金仙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对浙江越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借款本金人民币357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金兴全、金仙花、喜临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破产清算未受清偿���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279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履行。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金兴全、金仙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27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波代理审判员 吕琪喆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沙利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