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3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曜菘诉被告夏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曜菘,夏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3557号原告刘曜菘,男,住河北省涿州市。法定代理人刘文学,男,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涛,男,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负责人刘建国,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一波,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建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曜菘诉被告夏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曜菘的法定代理人刘文学及委托代理人张培军,被告夏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一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7日17时30分,被告驾驶冀XX重型货车,行驶至涿州市机大路南良沟村口时,将原告撞伤,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自行车损坏。涿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伤的包括牙齿损坏,致使作为未成年人的原告极为痛苦。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承担法定赔偿义务,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我给原告垫付检查费1135.5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辩称,先确定此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情况下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冀XX在我司投保30万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该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司在冀XX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年检合法有效在没有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我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医药费认为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认为原告对于牙齿修复费主张的费用过高,请求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计算,鉴定费、讼诉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项目,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17时30分,被告夏涛驾驶冀XX重型货车,沿机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良沟村口,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涿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夏涛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5年9月17日诊断证明诊断为:11、21冠折、11釉质裂纹;处理意见:1、交待病情,已告知家长外伤牙可能出现牙髓炎、牙髓坏死、根尖周炎、牙根内为吸收情况,需定期复诊,及时进一步治疗,家长知情同意,2、11、21行间接盖髓术,外涂氟保护漆,嘱注意事项。勿进食硬物,2、1、3、6、12月复诊,如出现肿痛症状,充填物脱落及时就诊。2015年9月24日诊断证明为,1、软组织损伤(左侧颜面部、右肘部及左腕部),2、牙齿冠折,建议:注意休息;2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门诊随诊。河北省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需做多次牙齿修复,费用约需29000元。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413.66元,后期医疗费2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护理费2345元(3350元÷30天×21天),交通费酌定为800元,鉴定费609元,鉴定申请费100元,共计31572.66元。查明,被告夏涛所有的冀XX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其中三者险3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约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认定,有原告提交有涿州市公安交通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申请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保单,驾驶本,行车本,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及其所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夏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先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2345元,合计13145元;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13.66元,后期医疗费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21113.66元的70%即14779.56元。被告夏涛赔偿原告鉴定费709元的70%即496.3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在冀FE49**车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2345元,合计1314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在冀FE49**车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13.66元,后期医疗费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21113.66元的70%即14779.56元。三、被告夏涛赔偿原告鉴定费709元的70%即496.3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472元,被告夏涛负担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虹代理审判员 高 军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0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