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民二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吴正奎与汪继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奎,汪继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二初字第00215号原告:吴正奎,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铜陵市国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委托代理人:肖卫东,铜陵市国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主任。被告:汪继富,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原告吴正奎与被告汪继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0日,被告为购买“北奔”牌货车,向原告借款32万元,期限为2010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20日,被告于2010年7月开始还款,按月等额还本息14741元。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合同到期时尚欠借款本金85240.90元、利息5630.68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5240.90元及利息5630.68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铜陵市国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北奔“牌货车,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20日;被告从2010年8月20日起开始还款,每月等额本息还14741元;被告若未按时还款,原告按未付款的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被告向原告指定的国定公司交纳借款保证金32000元,此款在最后三个月时冲抵;被告若欠款累计达二期,或累计逾期三次以上,则除承担滞纳金外,还应向原告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正奎320000元,事由为购车款。原告收到借条后,立即给付了铜陵市国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320000元,用于为被告支付购车款。次日,被告按约定向铜陵市国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借款保证金32000元。2010年10月22日至2013年6月27日,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2759.10元、利息28153.40元,之后被告未偿还分文。被告所交保证金32000元冲抵借款本金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240.90元、利息5630.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和借条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继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正奎借款本金85240.90元及利息563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2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762元,由被告汪继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寿东审 判 员 李金凤人民陪审员 叶来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思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