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784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鹤山供电局与鹤山市伟伦铜业科技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鹤山供电局,鹤山市伟伦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176号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鹤山供电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负责人:钟竟成。委托代理人:麦和生,广东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山市伟伦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涂永德。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鹤山供电局(以下简称“鹤山供电局”)诉被告鹤山市伟伦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伦铜业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国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山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麦和生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被告伟伦铜业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鹤山供电局诉称: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用电。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号为H址山G060009《供用电合同》规定,被告应在当月的15日前交纳上月电费,但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11日,被告已累计拖欠电费481605.62元及违约金55832.65元,合计537438.27元。虽然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催缴通知,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置若罔闻,拒绝支付上述所欠的电费及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之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电费及违约金共537438.27元。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费481605.62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5832.6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伟伦铜业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1日,原告鹤山供电局与被告伟伦铜业公司签订《供用电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电,实行定期抄表、收费制度。被告的电费结算执行两部制电价、执行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功率因数调整电费考核标准为0.9;结算方式为每月15日前结清当期电费;用电方逾期交纳电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当年欠费,每日按欠费总额千分之二计算;、、、。2015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伟伦铜业公司发出两份《电费催缴单》,分别告知被告伟伦铜业公司截止至2015年11月5日欠费454960.53元(未含违约金)及26645.09元(未含违约金),合共欠费481605.62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欠费停电通知书》,载:“客户编号:0307005000816788;客户名称:鹤山市伟伦铜业科技有限公司,用电地址:鹤山市址山镇东溪A区,贵公司至2015年11月5日止总欠费为481605.62元(欠费时段为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经多次催缴仍未缴清所欠电费,我局将按照电力法有关条款计收电费违约金及启动中止供电程序,对贵公司实施欠费停电措施,停电时间为2015年11月6日下午16时,望贵公司做好停电前的准备。特此通知。”。上述电费经原告向被告追收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鹤山供电局与被告伟伦铜业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鹤山供电局按合同约定为被告伟伦铜业公司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用电,被告用电后应当及时交纳电费。经原告催缴,被告仍拖欠电费共计481605.62元没有交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付清所欠电费481605.62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5832.65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第8.7条的规定:“用电方(被告伟伦铜业公司)逾期交纳电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当年欠费,每日按欠费总额千分之二计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计算标准并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伟伦公司应从欠款之日起按日利率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5832.65元,原告的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鹤山市伟伦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鹤山供电局支付电费481605.62元及违约金55832.6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87.5元,由被告鹤山市伟伦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在支付欠电费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兰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