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02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袁兴培与无锡市建新铸钢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兴培,无锡市建新铸钢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民初字第02115号原告袁兴培。被告无锡市建新铸钢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高潮村。负责人葛建新,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周锡华(受无锡市建新铸钢厂特别授权委托),系该厂职工。原告袁兴培诉被告无锡市建新铸钢厂(以下简称建新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兴培诉称:2011年1月开始,其至建新厂从事清砂工作;2013年11月28日,其在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建新厂未依法及时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导致其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时限,建新厂恶意拖延时间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建新厂之间的劳动关系,由法院对袁兴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要求建新厂赔偿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建新厂辩称:袁兴培未提供工伤认定书以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依据;袁兴培提供的证据材料并未证明其系因劳动关系发生的工伤;袁兴培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已理赔完毕,其本案诉请标的与交通事故人身赔偿项目重合;综上,袁兴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袁兴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袁兴培系建新厂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5日,袁兴培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8月17日,袁兴培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建新厂依法赔偿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8月17日,仲裁委以“申请人未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审理中,袁兴培表示无法提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决定书,也无证据证明建新厂认可工伤。本院认为,袁兴培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未作出工伤认定且无证据证明建新厂认可工伤的情况下,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向法院主张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但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前提要有工伤认定,而工伤认定属于相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袁兴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兴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茹婷人民陪审员 陈 茂人民陪审员 陆惠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佳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