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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2121号原告胡某某,女,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欧阳克文,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曾峥嵘,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系被告表舅。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远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克文、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峥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06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19日,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8月9日生育男孩张某乙。婚后双方在被告家生活了半年时间,2008年5月,双方一同去株洲打工,在此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动辄殴打原告。同年8月双方返回被告家,又发生争吵,原告迫于无奈只好外出深圳打工,期间因身体不适,经检查怀疑原告怀有的小孩发育有问题,在医生的建议下人工终止了妊娠,事后被告威胁原告的姐姐、姐夫并扬言要剁死他们。2008年11月,被告带着小孩到深圳寻找原告,经多方考虑在被告保证今后不再殴打原告的情况下,双方和好。2009年2月,双方一起到东莞打工,在此期间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又殴打原告,在原告亲属的要求和陪同下,被告才送原告到医院治疗,此后原告看见被告就感到恐惧,只好尽量避开被告。2010年8月,被告与其弟一同到观澜开了一家理发店,同年10月,原告到观澜与被告一起生活,12月7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又殴打原告,原告为此向派出所报了案。2011年2月13日,原告因身体不好,天天吃药,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的母亲将原告的日用品摔出门,将原告赶出来,此后双方无任何往来。2011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从此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彼此无任何联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婚姻关系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19日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3、调解申请书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4、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5、保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保证不再殴打原告;6、报警回执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因遭被告殴打而报警;7、(2011)洞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8、证人王丽琴、李芳证明原件及证人身份证复印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双方自2011年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相识、结婚、生子的情况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是因其违反法律、无视道德,视婚姻如儿戏,受不劳而获、贪图享乐思想的影响,若原告执意要离婚,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12000元并支付小孩抚养费216000元,合计328000元。被告张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7号证据无异议;对8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内容与事实不符,形式不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的1、2、3、4、5、6、7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8号证据,证人王丽琴系原告好友,证词缺乏客观性,证人李芳的证词太绝对,缺乏真实性,且与庭审中原告所陈述两位证人的住址与其真实住址不一致,对该两位证人的证词本院不予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同年4月19日,双方自愿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8月9日生育男孩张某乙。2010年12月7日,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且被告保证不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后,双方自愿和好。2011年2月13日,原告因与被告母亲发生争吵而离家出走。2011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请,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故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胡某某要求离婚,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的婚姻自法院第一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夫妻之间感情是否完全破裂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远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谭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