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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滨民初字第00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杨小元、朱学生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戚墅堰支公司、马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元,朱学生,朱睿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戚墅堰支公司,马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滨民初字第00648号原告杨小元。原告朱学生。原告朱睿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正,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戚墅堰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锦路1259-1号16楼。负责人蒋红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霞明,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钟楼区西林安强货运服务部,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西林乡东岱镇。经营者马强。被告马强。原告杨小元、朱学生、朱睿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戚墅堰支公司、(常州市)钟楼区西林安强货运服务部、马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睿峰及其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正、被告(常州市)钟楼区西林安强货运服务部经营者马强、被告马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戚墅堰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元、朱学生、朱睿峰诉称,2015年9月9日14时40分许,被告马强驾驶登记在被告(常州市)钟楼区西林安强货运服务部名下的苏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启东市南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G328国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南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由杨金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金美受伤,车辆受损,杨金美于当日死亡。三原告系杨金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戚墅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300000元。2、要求被告马强、(常州市)钟楼区西林安强货运服务部在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范围内赔偿370418.1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戚墅堰支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常州市)钟楼区西林安强货运服务部、马强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马强驾驶苏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于保险公司,在保险公司赔偿完华以后,愿意赔偿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小元、朱学生、朱睿峰分别为死者杨金美的父亲、丈夫、儿子。2015年9月9日14时40分许,被告马强驾驶苏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启东市南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G328国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南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由杨金美驾驶的车牌号108039号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金美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杨金美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用去抢救费用15058.65元,救护车费750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检验鉴定:杨金美符合交通事故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苏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车制动系不合格,右转向灯合格、右侧防护栏合格。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苏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右侧部位与启东市电动自行车牌号108039号电动自行车左侧部位相碰撞。交警部门经调查得出如下结论:现因本起交通事故中,事故发生当事人杨金美驾驶车辆的行驶方向无法查证,故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另查明,事故地段为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被告马强驾车行驶在南海公路的直行塈右转弯车道上。马强驾车通过该路口右转弯时,对面直行塈右转弯信号灯为红灯,左转弯信号灯为绿灯。再查明,被告(常州市)钟楼区西林安强货运服务部系被告被告马强设立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马强驾驶苏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被告(常州市)钟楼区西林安强货运服务部名下。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投保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戚墅堰支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杨金美为镇江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已工作一年以上。杨金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于2010年9月14日购买,当时购买价格为2900元。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户籍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派出所证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工资发放证明、事故录像、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物证鉴定书及照片、被告马强、原告朱睿峰、朱学生及证人黄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小元、朱学生、朱睿峰系死者杨金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有权在本案中获得赔偿。本院从调取的公安机关侦查材料及事故录像资料分析,可以排除杨金美驾车左转弯行驶,但无法判断杨金美驾车右转弯或直行。无论杨金美驾车右转弯还是直行,在通过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没有注意路面动态而发生交通事故。杨金美驾车即使是右转弯,也不应驾驶在机动车道上。上述原因系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马强驾驶苏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没有观察右后方行人和车辆的行驶情况,直接驾车右转弯行驶,以致碰撞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杨金美,致杨金美死亡,系发生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综上分析,被告马强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金美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苏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戚墅堰支公司,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戚墅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双方驾驶机动车性质,本院确定由被告马强赔偿80%,其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戚墅堰支公司在商业限额内赔偿300000元。关于原告杨小元、朱学生、朱睿峰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部分。三原告主张的抢救费15058.65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其他费用部分。三原告以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686920元(20年×34346元/年),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089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50元(5年×11820元/年÷6人),有证据证实,且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1200元(4天×150元×2人),本院调整为681.12元(4天×85.14元/天×2人)。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包含救护车费),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支持35000元。以上合计764342.62元。三、物损部分。三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由于三原告仅提供车辆损坏的证据,没有提供车辆损失的证据,故三原告的该主张,举证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戚墅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20000元。由被告马强赔偿527521.02元[(15058.65元+764342.62元-120000元)×80%],其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戚墅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由被告马强赔偿227521.02元。被告(常州市)钟楼区西林安强货运服务部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戚墅堰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戚墅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小元、朱学生、朱睿峰420000元。二、被告马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小元、朱学生、朱睿峰227521.02元。三、驳回原告杨小元、朱学生、朱睿峰要求被告(常州市)钟楼区西林安强货运服务部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2元,依照法律规定减半收取21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小元、朱学生、朱睿峰负担36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戚墅堰支公司负担1157元,被告马强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6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章建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徐嘉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