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杨明与鲁启峻、苗琰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鲁启峻,苗琰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杨明,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某某公司职工,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李峰,宁夏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启峻,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苗琰斐,女,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某某厂退休职工,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张馨、许雯,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明诉被告鲁启峻、苗琰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6日、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苗琰斐的委托代理人张馨、许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启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诉称,2012年2月14日,被告鲁启峻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时称用于其与亲家、儿子合伙承包的塔吊安全监控系统安装工程,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3分。被告鲁启峻支付了十个月利息后以工程款不到位等理由推拖。时至今日,被告鲁启峻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被告鲁启峻与苗琰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2月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鲁启峻向原告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尽管二被告于2013年2月6日离婚,但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前,二被告对该款项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7400元,合计157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鲁启峻于2012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14日。被告鲁启峻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苗琰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借条上并无被告苗琰斐签名,被告鲁启峻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原告未提供交付凭证,仅凭一张借条无法证明该笔借款是否真实发生;二、银川市房屋权属档案证明单一份(复印件)。证明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前,被告鲁启峻购置了房屋,被告向原告借款用来偿还房屋贷款。被告鲁启峻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苗琰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房屋已于2013年转移至鲁效瑜名下,与二被告无关,另外,原告起诉时称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原告陈述的借款用途前后矛盾;三、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复印件)、离婚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离婚前尚有80万元贷款未还,被告鲁启峻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偿还房屋贷款。被告鲁启峻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苗琰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鲁启峻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房屋贷款;四、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6月9日原告要求被告鲁启峻偿还借款时,被告鲁启峻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对2012年2月14日的借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被告鲁启峻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苗琰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未将借款事实告知被告苗琰斐,该借条无法确认是对涉案借款进行确认所补充的借条,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不符,没有涉及利息,也没有作补充说明,即使按照原借条计算本金与利息也并非12万元,原告未收回原借条不符合通常做法。被告鲁启峻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材料及证据。被告苗琰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苗琰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原告所诉借款真实性难以认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人实际收到了借款;2、即使借款真实,也不属于被告鲁启峻与苗琰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苗琰斐与鲁启峻于2013年2月6日办理离婚手续,在离婚前很长一段时间,二被告在经济上完全独立,被告鲁启峻向原告借款并未用于二被告的家庭生活开支,应当是被告鲁启峻用于生产经营的个人借款行为。要求被告苗琰斐承担还款责任也不利于体现公平原则;3、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出示2014年6月9日的借条不符合出具新借条收回旧借条的交易习惯,无法排除新借条是其他借款的可能性,也不能作为中断本案诉讼时效的依据。被告苗琰斐为了支持其辩解,提交以下证据: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鲁启峻于2005年6月10日注册成立银川虎跃有限公司并经营至今,法定代表人为鲁启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鲁启峻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14日,被告鲁启峻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杨明现金10万元(壹拾万元整)整,经双方商定,利率按月利率计算,每月的利率为借款本金(10万元)的3%算息,每月利息3000元(叁仟元),借款利息以借款人拿到款之日起计算。具体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14日。共计返还本金及利息11.5万元(壹拾壹万伍仟元),借款人鲁启峻(签字生效)2012.2.14”。2014年6月9日,被告鲁启峻再次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杨明现金壹拾贰万元整”。庭审中原告认可2014年6月9日的借条是对2012年2月14日的借款进行催要而形成,其中12万元包含2012年2月14日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2万元。借款后被告鲁启峻向原告偿还了十个月利息共计3万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2月6日在银川市兴庆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原告所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鲁启峻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为凭,足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虽然二被告于2013年2月6日离婚,但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57400元过高,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2012年2月14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4月20日)计算为77267元(10万元×6.1%÷12个月×38个月×4倍)。被告已支付利息3万元,还应支付利息47267元。被告苗琰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真实性难以认定,因被告鲁启峻在2012年2月14日的借条中写明“今收到杨明现金10万元……”应认定被告鲁启峻收到了借款,对被告苗琰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苗琰斐辩称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苗琰斐未举证证明该债务为被告鲁启峻个人债务,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苗琰斐辩称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因被告鲁启峻于2014年6月9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鲁启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视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启峻、苗琰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明借款10万元、利息47267元,共计147267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8元,由原告杨明负担222元,由被告鲁启峻、苗琰斐负担322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鲁启峻、苗琰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巍人民陪审员 马素玲人民陪审员 刘荣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魏 曾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