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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姜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刑初1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平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平江县。2014年7月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来到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火炬二片1栋楼下,盗窃了被害人石某某的一辆车牌为湘A621**的银灰色长安面包车,得手后开车逃往平江县长寿镇,在他人的介绍下以4200元的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另案处理)。2、2015年9月25日凌晨,姜某某来到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火炬二片31栋楼下,盗窃了被害人吴某某的一辆车牌为湘AR6B**的灰色长安面包车,得手后开车逃往平江县长寿镇,以2000元的价格抵押给黄某某。后黄某某觉得来历可疑,主动将湘AR6B**灰色长安面包车上交给公安机关,该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2015年9月29日,姜某某在平江县长寿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估价鉴定,被害人吴某某被盗的湘AR6B**长安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1450元;被害人石某某被盗的湘A621**长安面包车因性能不详无法鉴定其价格。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石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姜某某盗窃被害人吴某某的面包车已追回并已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姜某某盗窃被害人石某某的面包车已销赃无法追回,应当责令姜某某将盗窃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石某某。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姜某某将盗窃被害人石某某面包车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石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教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诗琪附判决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原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