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81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汪某某盗窃、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刑初20号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9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盖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16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盖州市看守所。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卫晓丹、侯逾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1、2014年4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在营口市老边区柳树镇示范3村城东钢结厂宿舍内,将被害人郑某某的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人民币661元。将被害人宋某某的三星CT—8552手机盗走。2、2014年5月1日,被告人汪某某在被害人徐某的家中,看到后屋旅行包内有一个首饰盒里面有一条黄金项链,趁徐某家中无人将该黄金项链盗走,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盖州市某某寄卖行的索某某(分案处理)。经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4910元。3、2014年某日,被告人汪某某在鲅鱼圈瑞宇烤鱼堂员工宿舍,趁被害人蔡某某、王某某不备,将蔡某某放在枕头下面的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VIVOX3和王某某的一部手机盗走。被告人汪某某盗窃物品总价值约人民币8171元。犯罪所得被其全部挥霍。二、诈骗罪。1、2014年3月份,被告人汪某某在鲅鱼圈韩记饺子馆以借电话为由骗取被害人侯某某的黑色小米3手机后逃跑,该手机价值约人民币2300元。2、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汪某某在营口卫校门口,以借用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于某某的三星NOTE3手机后逃跑,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00元。3、2014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营口市站前区营口大学门口,以借用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卢某某的OPPOR8007手机后逃跑。经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部OPPOR8007手机价值人民币2424元。4、2014年12月份某日,被告人汪某某在盖州市叮香烧烤店内,以借用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甲的VIVOX3L手机后逃跑,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盖州市某某通讯店赵某某(分案处理)。经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部VIVOX3L手机价值人民币1918元。5、2014年冬天,被告人汪某某在盖州市瑞凯洗浴中心,以借用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高某某VIVOX3L手机后逃跑,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盖州市某某通讯店赵某某(分案处理)。经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部VIVOX3L手机价值人民币1939元。6、2015年1月某日,被告人汪某某在鲅鱼圈区鼎红国际水世界一楼及三楼,以借用手机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李某甲黑色小米3手机和被害人潘某某苹果4S手机后逃跑。两部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2200元和2400元。7、2015年4月某日,被告人汪某某在盖州市香阮桥米线店,以借用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的OPPO手机后逃跑。该部手机价值约人民币1200元。8、2015年4月某日,被告人汪某某在鲅鱼圈御府烤肉店,以借用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马某的VIVOX5L手机后逃跑。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499元。9、2015年4月中旬,被告人汪某某在盖州市兴辰商厦里,以借用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钱某某步步高X520L手机后逃跑。经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部手机价值约人民币2473元。10、2015年4月2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在盖州市西城办事处长征社区鑫合网吧内,以借用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乙的银色苹果6PLUS64G手机后逃跑,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盖州市某某通讯店赵某某(分案处理)。经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部手机价值约人民币6287元。被告人汪某某诈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0640元,犯罪所得被其全部挥霍。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诈骗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1、2014年4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在营口市老边区柳树镇示范3村城东钢结厂宿舍内,将被害人郑某某的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人民币661元。将被害人宋某某的三星CT—8552手机盗走。2、2014年5月1日,被告人汪某某在被害人徐某的家中,看到后屋旅行包内有一个首饰盒里面有一条黄金项链,趁徐某家中无人将该黄金项链盗走,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盖州市某某寄卖行的索某某(分案处理)。经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4910元。3、2014年某日,被告人汪某某在鲅鱼圈瑞宇烤鱼堂员工宿舍,趁被害人蔡某某、王某某不备,将蔡某某放在枕头下面的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VIVOX3和王某某的一部手机盗走。被告人汪某某盗窃物品总价值约人民币8171元。犯罪所得被其全部挥霍。二、诈骗罪。1、2014年3月份,被告人汪某某在鲅鱼圈韩记饺子馆以借电话为由骗取被害人侯某某的黑色小米3手机后逃跑,该手机价值约人民币2300元。2、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汪某某在营口卫校门口,以借用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于某某的三星NOTE3手机后逃跑,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00元。3、2014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营口市站前区营口大学门口,以借用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卢某某的OPPOR8007手机后逃跑。经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部OPPOR8007手机价值人民币2424元。4、2014年12月份某日,被告人汪某某在盖州市叮香烧烤店内,以借用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甲的VIVOX3L手机后逃跑,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盖州市某某通讯店赵某某(分案处理)。经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部VIVOX3L手机价值人民币1918元。5、2014年冬天,被告人汪某某在盖州市瑞凯洗浴中心,以借用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高某某VIVOX3L手机后逃跑,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盖州市某某通讯店赵某某(分案处理)。经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部VIVOX3L手机价值人民币1939元。6、2015年1月某日,被告人汪某某在鲅鱼圈区鼎红国际水世界一楼及三楼,以借用手机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李某甲黑色小米3手机和被害人潘某某苹果4S手机后逃跑。两部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2200元和2400元。7、2015年4月某日,被告人汪某某在盖州市香阮桥米线店,以借用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的OPPO手机后逃跑。该部手机价值约人民币1200元。8、2015年4月某日,被告人汪某某在鲅鱼圈御府烤肉店,以借用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马某的VIVOX5L手机后逃跑。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499元。9、2015年4月中旬,被告人汪某某在盖州市兴辰商厦里,以借用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钱某某步步高X520L手机后逃跑。经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部手机价值约人民币2473元。10、2015年4月2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在盖州市西城办事处长征社区鑫合网吧内,以借用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乙的银色苹果6PLUS64G手机后逃跑,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盖州市某某通讯店赵某某(分案处理)。经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部手机价值约人民币6287元。被告人汪某某诈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0640元,犯罪所得被其全部挥霍。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1、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徐某、张某乙、钱某某、高某某、张某甲、卢某某、郑某某、宋某某、李某、李某甲、蔡某某、马某、侯某某、潘某某、于某某、李某乙、索某某、赵某某的陈述;3、辨认笔录;4、书证:户籍证明、收款收据及保修单、情况说明;5、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汪某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汪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汪某某多次盗窃、诈骗他人财物,应从重处罚。对被盗及诈骗财物应予追缴,返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刑期从2015年8月16日至2018年2月15日止。)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汪某某盗窃、诈骗的财物返还各被害人。三、依法没收非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兰天华审判员 刘 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尚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