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刑更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19曾献辉刑罚执行变更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刑更19号罪犯曾献辉,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峡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献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3年10月10日投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6年1月13日提出(2016)赣吉安狱减字第1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曾献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8次。建议本院对罪犯曾献辉减刑五个月十天。经审理查明,罪犯曾献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在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8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曾献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未主动履行附带民事赔偿款,应适当缩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献辉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赖苏平审 判 员 郑 红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富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