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刑初19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2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2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刑事拘留,经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1日批准,于同年9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延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晚,被告人陈某从他人处购买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5年8月26日10时许,普兰店市公安局民警在普兰店市结核病医院前将正在行走中的被告人陈某抓获,并当场从其左侧裤兜内和随身携带的钱包内查获白色晶体三包,绿色药片1袋,并予以扣押。经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区分局尿样现场检测,被告人陈某的检测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陈某身上和钱包内查获的三包白色晶体净重23.8克,绿色药片净重9.9克,共计33.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向本院预缴了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司)鉴(理化)字(2015)121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区分局大公旅(铁)(2015)第27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检测呈阳性物证照片;检测结果告知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大公(保)行罚决字(2014)第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大公(旅)行罚决字(2015)第6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明对象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充分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全部犯罪事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预缴了罚金,可予酌情从重处罚。涉案毒品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二、涉案毒品净重33.7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晓晖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