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霍文娟、周秀荣与郭文芝、郭文秀、刘俊贤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文娟,周秀荣,郭文芝,郭文秀,刘俊贤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文娟,女,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秀荣,女,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文芝,女,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文秀,女,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审第三人:刘俊贤,女,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霍文娟、周秀荣因与被上诉人郭文芝、郭文秀、原审第三人刘俊贤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三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审判员鞠安成、代理审判员林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文娟、周秀荣在原审诉称:请求依法不撤销债权转让协议书;判令郭文秀返还二原告各8,333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见证费等。郭文秀在原审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同意不撤销债权转让协议书,但不同意返还8,333元。债权协议合法有效,因为没放弃债权转让,交的8,333元是原告和第三人提出要交的,目的是和债务人和解的款项,所以不同意返还8,333元。郭文芝在原审辩称:事实属实,因为不撤销债权转让协议,��有什么可答辩的。债权转让款项确实是我收的,但是8,333元没交到我手里,与我无关。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丙方)与被告郭文芝(甲方)、郭文秀(乙方)、第三人(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认可以下事实并达成协议,共同遵守:1、依据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9)皇民三初字834号民事调解书,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已将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18号5层151、152、153,总共360.36平方米的房产查封。2、甲乙双方认可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9)皇民三初字83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一案中甲乙双方各占50%的权利。3、丙方认可甲方已在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9)皇民三初字83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一案中掀起投入人民币壹拾万元。4、甲方因病急需用钱,愿将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9)皇民三初字83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一案中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18号5层151、152、153,总共360.36平方米的房产的50%计180.18平方米的债权全部一次性转让给丙方,转让费用为人民币贰拾陆万元。该转让费用丙方于签订本协议当日支付给甲方人民币壹拾陆万元,余款壹拾万元将来从执行款中扣除。5、丙方内部三人平分从甲方受让的债权。6、以上《债权转让协议书》只针对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18号写字楼五层。7、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按手印即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如若反悔,反悔方支付利益受损害双倍价格。8、本协议一式六份,签订此协议各方当事人及见证机构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9、甲乙双方有义务将此《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给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9)皇民三初字83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一案中的被执行人和法院。签订协议前,被告郭文芝于2014年1月2日收取��文娟债权转让款53,300、周秀荣债权转让款58,000元。在履行债权转让协议中,2014年3月19日,被告郭文秀又收取原告霍文娟周秀荣及第三人刘俊贤25,000元(每人8,333元),自己又出资25,000元,合计50,000元,于当日交付沈阳天罡益民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艳论,邹艳论出具收条。二原告以此款不是转让款为由,要求被告返还,于2015年2月诉讼来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原告已交付部分转让款,故此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不撤销债权转让协议,被告亦无异议,双方可继续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交付8,333元的性质。二原告每人向被告郭文秀交付8,333元,又由郭文秀将此款交付被执行人沈阳天罡益民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艳论。虽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未约定交付此款,但原告是自愿交付,也是知情和认可的。可以确认此款为和解款。原告对已认可并交付的款项要求返还,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刘俊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霍文娟、周秀荣共同承担。宣判后,霍文娟、周秀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郭文芝、郭文秀拿出2014年3月19日邹艳伦收到5万元钱的证据,否则应由被上诉人郭文芝、郭文秀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郭文秀辩称:在一审法院审理时,我方已经提交了邹艳伦2014年3月19日出具的收条和李光勇出具的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请求,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郭文芝未到庭答辩。原审被告刘俊贤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霍文娟、周秀荣提供的2014年3月19日郭文秀出具的收条、2014年1月2日的收条、2014年3月3日债权转让协议书、(2009)皇民三初字第834号民事调解书;郭文秀提供的2014年3月12日、3月14日授权委托书、2014年3月19日邹艳论出具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一、二审法院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霍文娟、周秀荣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仅是要求郭文芝、郭文秀拿出2014年3月19日邹艳伦收到5万元钱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审人��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仅就霍文娟、周秀荣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中,郭文秀已向法院提交了2014年3月19日邹艳伦出具的收到5万元钱的收条,并经法庭组织质证。且在原审法院审理中,郭文秀还提供了前一执行案件的代理人李光勇出具的《证明》,尽管李光勇在一审时未出庭作证,但在本院审理中,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本院用扩音形式与李光勇通电话,李光勇再次证明其于2014年3月19日,随同原审法院执行法官及郭文秀前往造化监狱约见邹艳伦,郭文秀当场将5万元交给邹艳伦,并由邹艳伦出具了收条的事实。因此,霍文娟、周秀荣提出的此项上诉请求,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已予满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霍文娟、周秀荣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7元,由霍文娟、周秀荣分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宁审 判 员 原宏斌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