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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湖州一帆电子有限公司与淳安县中威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管伍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一帆电子有限公司,淳安县中威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管伍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商初字第464号原告:湖州一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振浔路顺意桥东堍。法定代表人:蒋永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伟强,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淳安县中威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威坪镇来料加工标准厂房2号。法定代表人:方致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管伍梅。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志来,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州一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帆电子)为与被告淳安县中威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照明)、管伍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5年12月22日组织双方就补充证据进行质证。原告一帆电子的委托代理人郭伟强,被告中威照明、管伍梅的委托代理人唐志来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方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二被告不服上诉,2015年10月23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裁定。经双方当事人申请,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为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帆电子起诉称:被告中威照明与原告自2011年下半年开始有业务往来,但经常拖欠货款,遂被告管伍梅于2012年2月9日同意以保证人身份为被告中威照明债务作担保。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中威照明仍然结欠原告货款50640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署付款协议书,但被告中威照明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管伍梅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64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871元,共计5351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一帆电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付款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中威照明素有业务往来,双方已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50640元的事实。2、补充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管伍梅愿意为中威照明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3、产品购买合同传真件一份,以证明双方有业务往来的事实。4、收货确认书传真件12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威照明发生过实际交易以及经手人均为管伍梅的事实。被告中威照明、管伍梅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付款协议书上公司的名称并不是被告,中威照明并未在付款协议上盖章确认,被告管伍梅仅为中威照明的股东其不是中威照明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中威照明的授权,其无权代表中威照明;2、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上管伍梅的签字不一定是管伍梅本人签的,而且补充协议上时间有修改;3、即便被告管伍梅确实签订了补充协议,依据协议,被告管伍梅承担的是一般保证,享有先诉抗辩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付款协议落款并不是被告中威照明的公司名称,也无公司的盖章;证据2、3、4均非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据4中2013年4月1日的收货确认单的合计金额为3090元,合计中注明调换,该金额因为质量不合格,被告退回换货的,被告该部分金额已支付,不应计算在总价款中。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管伍梅系被告一的股东,原告与被告业务往来款项经手也为管伍梅,证据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也能对这一点予以佐证。且经查并无淳安中威照明制造有限公司,故乙方签名处公司名称应为笔误,并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管伍梅的签字不申请笔迹鉴定,综上,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为传真件,但是符合异地及双方交易习惯,被告对签名也并不否认,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3、4虽为传真件,但是由于原、被告双方为异地交易,使用传真件符合交易习惯,并且证据3、4与被告随后提交的汇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威照明、管伍梅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8份汇款凭证,以证明被告一共支付原告货款169400元,已超过原告诉请350元整,且原告至今未提供发票给被告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一帆电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部分金额均在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之前支付的。被告的证据恰好证明原、被告款项经手人为管伍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通过管伍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但该证据证明的付款系在本案争议的货款结算之前,与本案无关,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一帆电子与被告中威照明素有成品节能灯买卖业务往来。2012年2月9日,被告管伍梅向原告承诺:“如我公司所欠的货款到期不能支付,则由我本人保证来偿付。”嗣后,原告继续向中威照明供货,中威照明通过管伍梅的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1月1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640元,并约定还款方式为从2014年3月开始,每月付5000元,到2014年12月付清。被告管伍梅在代表人处签字。但被告中威照明至今未付款,被告管伍梅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告管伍梅系被告中威照明与原告长期买卖往来中款项、货物经手人,本身也为被告中威照明二个自然人股东之一,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管伍梅能够代表中威照明签署付款协议,且被告当庭表示对管伍梅签署的付款协议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认为应当认定付款协议的效力。原告一帆电子与被告中威照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后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并签订了付款协议,但被告仍旧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中威照明支付货款5064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方式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具体标准本院酌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增加30%。依据被告管伍梅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抗辩被告管伍梅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管伍梅承担保证后,有权向被告中威照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淳安县中威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一帆电子有限公司货款506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763元。二、在本院对被告淳安县中威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管伍梅对被告淳安县中威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管伍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淳安县中威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湖州一帆电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由原告湖州一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元,被告淳安县中威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管伍梅负担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秦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