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2财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王道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2财保50号申请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613892-3,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5号。负责人荣增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秦翼,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原告下属百胜分理处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建陶一路**号。被申请人王道华,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申请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下简称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与被申请人王道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王道华银行存款20600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其营业部账户的存款20600元作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王道华的银行存款20600元。二、冻结申请人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营业部账户的存款20600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