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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4财保字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光军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光军,庆阳星冠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24财保字2号申请人刘光军。被申请人庆阳星冠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刘光军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称被申请人欠其4693699.00元款项未还,请求对被申请人对湖北芳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500000.00元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经审查,庆阳星冠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芳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其中约定湖北芳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1月31日之前偿还庆阳星冠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500000.00元。本院认为,申请人刘光军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其已以现金150000.00元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湖北芳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暂停向庆阳星冠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清偿于2016年1月31日到期的债务1500000.00元;若要求偿付,应通知竹溪县人民法院提存该价款。停止支付期限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满一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明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何瑞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