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天津金两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达永家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金两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达永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4执异2号异议人天津金两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诸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宝环,天津雄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天津市达永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梅林,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达永家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金两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2016)津0114执266号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天津金两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称,法院在执行天津市达永家具有限公司与其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已经给付了判决确定加工款374525.86元、保全费5650元、共计380175元,另缴纳执行费用5602元,上述法律义务已经(2015)武执字第3454号案执行完毕,天津市达永家具有限公司又申请一审判决未生效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天津市达永家具有限公司提出的(2016)津0114执266号案执行申请。异议人提交了缴款凭证一份、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其履行了判决书确定执行款及执行费总计385777元,认为二审判决于2015年12月12日送达生效。申请执行人天津市达永家具有限公司称,其第一次申请没有写明迟延履行金,对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的说法不认可;认为原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天津金两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并没有上诉,天津市达永家具有限公司上诉是因为别的债务对一审判决上诉,对一审判决确定的款项是认可的,要求法院执行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加倍利息与迟延履行利息。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天津市达永家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金两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天津金两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已经履行(2015)武民二初字第35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加工款、保全费并缴纳(2015)武执字第3454号案执行费。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做出(2015)武民二初字第3513号民事判决书,后天津市达永家具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做出(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天津金两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2日签收该终审判决书。天津市达永家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申请执行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加倍利息与迟延履行金9780.02元,本院以(2016)津0114执266号案立案执行。本院认为,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12月12日在一审(2015)武民二初字第3513号民事判决书上诉期间,该判决书尚未生效,申请执行人天津市达永家具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此期间的加倍利息与迟延履行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异议人天津金两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本院予以支持。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天津金两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异议成立,驳回天津市达永家具有限公司(2016)津0114执266号案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蒋继军助理审判员 牟泽良助理审判员 曹小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丽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