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4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林玲、包访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林玲,包访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478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吴桥路鸿盛锦园2、4、5幢一、二、三层。负责人:董佳音。委托代理人:郝净,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玲。被告:包访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林玲、包访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林玲、包访美共同偿付原告本金36万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8月19日各项利息合计6809.45元,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5000元律师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林玲签订139999100588032750号《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林玲提供总额4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7月4日至2018年7月4日止。同日,被告包访美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个人授信协议》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林玲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0.8%,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贷款逾期的,对逾期的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利率加收复息;如果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因此支付的诉讼或仲裁费用、律师费等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两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1月19日,被告林玲欠借款本金36万元,期内利息1296元、逾期利息30285.4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98.68元。另查明,被告林玲、包访美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9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玲、包访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偿付借款本金3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期内利息共计1296元;截至2016年1月19日,逾期利息计30285.4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计98.6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年利率16.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1296元为基数计付);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7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林玲、包访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莹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叶自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