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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欧阳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0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百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5日上午,谷某联系被告人欧某求购人民币800元的甲基苯丙胺。当日12时许,谷某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荣超花园9栋411房与欧某完成毒品交易后,欧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谷某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2小包,从欧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800元、从其家中缴获甲基苯丙胺2小包。经鉴定,上述缴获的甲基苯丙胺共重3.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毒品、毒资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疑似毒品收条,QQ聊天记录,被告人身份信息,证人谷某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谷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和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以深南检量建(2016)15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欧某判处一年左右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种类、数量、被告人的一贯表现等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执行至2016年8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1克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国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邢燕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