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阳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翟某某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甲,王某某,翟某乙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甲,男,1960年7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济阳县,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济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刘付利,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系被告人翟某甲之友。被告人王某某,女,1985年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阳县,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济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0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翟某乙,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济阳县,现住济阳县,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济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0日被监视居住。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甲、王某某、翟某乙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3月22日公诉机关建议本案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4月21日经公诉机关提请,本案恢复审理,于6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7月15日公诉机关变更起诉,于9月1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10月15日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11月15日根据公诉机关提请,本案恢复审理。于2016年2月1日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莹、白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甲及其辩护人刘付利、被告人王某某、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被告人翟某甲在明知被告人翟某乙没有实际经营的情况下,通过帮助其寻找银行贷款所需担保人及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方式,取得济阳县农村信用某作联社(现更名为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担保贷款20万元。2013年1月中旬,翟某乙向焦某乙借款20万元用于偿还该到期担保贷款,并在偿还该20万元贷款后继续使用该贷款某同向银行借款20万元。2013年2月,翟某甲在明知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实际经营的情况下,通过帮助其寻找银行贷款所需担保人及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方式,取得济阳县农村信用某作联社的担保贷款20万元。后翟某乙、王某某改变贷款用途,到期后未偿还。2012年8月,被告人翟某甲在自己没有实际经营的情况下,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取得济阳县农村信用某作联社的担保贷款20万元,到期后未偿还。其中,翟某乙、王某某各自给银行造成损失20万元,翟某甲给银行造成损失597652.40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户籍证明信、《个体工商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个人借款某同》、《最高额保证某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个人业务转账凭证、还款通知单、《登记基本情况》、《证明》及《翟某甲、翟某乙、王某某骗取贷款案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焦某乙、翟某辛、翟某己、翟某丙的证言,被害单位员工张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翟某甲、王某某、翟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甲、王某某、翟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构成骗取贷款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翟某甲、王某某、翟某乙均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被告人翟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翟某甲接到翟某乙电话后,自行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全部案件事实,构成自首;案发后,其家人在经济十分困难的情况下已归还银行10万元,减少了损失;银行既未到现场查看,也未做调查了解,且明知借款人系贷新还旧,为完成贷款任务而急于签约发放贷款,之后又未对贷款用途作任何的监督,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无违法犯罪的前科劣迹,系初犯,且真诚悔罪。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判处,适用缓刑,以体现轻罪轻判的刑事政策。辩护人就上述辩护意见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翟某甲原系济阳县农村信用某作联社(后改制为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阳农村商业银行)的协贷员,被告人翟某乙系翟某甲次子,被告人王某某系翟某甲之长媳。2007年8月至2013年12月底,被告人翟某甲、王某某、翟某乙及翟某甲长子翟某庚在济南市区采取家庭经营模式从事物流生意。期间,为便于向济阳县农村信用某作联社借款,用于家庭物流生意,翟某甲、王某某、翟某乙分别于2009年11月3日、2011年8月17日、2011年11月24日,各自注册登记“济阳县仁风镇众某饲料经营门市部”、“济阳县某波服装店”及尚未有字号的服装零售店,经营场所均登记为“济阳县仁风镇翟家村”,并领取相应的营业执照。但截止2014年3月12日,翟某甲、王某某、翟某乙从未实际经营上述个体商业项目,办理营业执照的真实目的就是为了向银行贷款。2012年8月,被告人翟某乙退出家庭式物流生意。2012年1月初,被告人翟某甲为取得银行借款用于家庭物流生意,明知被告人翟某乙未实际经营服装零售,利用其信用社协贷员的身份,联系、提供担保人,向济阳县农村信用某作联社提交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借款所需材料,以翟某乙的名义申请借款。同年1月10日,翟某乙使用自己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编造购买服装资金不足事由,与济阳县农村信用某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某同》,并由被告人翟某甲联系、提供的翟某某、董某某、翟某戊、李某乙、张贞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而取得20万元借款。该笔借款到期后,翟某乙向同学焦某乙借款20万元加以偿还。2013年1月15日,翟某乙再次依据上述借款某同,向改制后的济阳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9日。当日,其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将20万元银行借款用以偿还焦某乙的借款。该笔借款到期至案发,翟某乙无力偿还,给济阳农村商业银行造成借款本金损失20万元、利息损失1.15638万元(截止2014年3月12日)。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翟某甲在未实际经营“济阳县仁风镇众某饲料经营门市部”的情况下,为偿还贷款本息,使用自己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编造购饲料事由,与济阳县农村信用某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某同》,拟借款20万元,并由其联系、提供的翟某某、翟某民、翟庆某、翟某芳、位某某、翟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次日,翟某甲获得银行借款2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9日。同年8月16日至8月18日间,翟某甲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将该笔借款用于偿还翟某己10万元借款、翟某辛8万元借款及其他人2万元借款。该笔借款到期至案发,翟某甲尚有借款本金19.76524万元及利息2.279363万元(截止2014年3月12日)未还。2013年2月4日,被告人翟某甲为取得济阳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用于家庭物流生意、偿还贷款本息,明知被告人王某某未实际经营“济阳县某波服装店”,利用其信用社协贷员的身份,联系、提供担保人,向济阳农村商业银行提交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借款所需材料,以王某某的名义申请借款。同日,王某某使用自己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编造购置针织、鞋帽事由,与济阳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个人借款某同》,欲借款20万元,并由翟某丁、翟某庆、李某甲、翟某某、翟某某、陈某某、李永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次日,王某某取得银行借款2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4日。后王某某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将其中的10万元通过转账形式偿还翟某甲对翟某己的欠款,提取10万元现金交由翟某甲偿还欠款。该笔借款到期至案发,王某某至今未偿还,给济阳农村商业银行造成借款本金损失20万元、利息损失1.232804万元(截止2014年3月12日)。综上,被告人翟某甲从济阳县农村信用某作联社借款1次,操作以被告人王某某、翟某乙名义从济阳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次,该3次均擅自改变借款用途,用于偿还他人欠款,给济阳农村商业银行造成借款本金损失59.76524万元、利息损失4.668547万元(截止2014年3月12日);王某某从济阳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次,造成借款本金损失20万元、利息损失1.232804万元(截止2014年3月12日);翟某乙从济阳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次,造成借款本金损失20万元、利息损失1.15638万元(截止2014年3月12日)。在案件侦查阶段,翟某乙亲友代翟某乙偿还银行借款本金10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翟某乙被抓获到案,并按照公安民警的安排电话联系被告人翟某甲到案接受询问。当日下午,翟某甲主动到案。后翟某甲配某公安侦查人员,通知被告人王某某到案说明贷款情况。同年4月14日,王某某主动到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骗取贷款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翟某甲、王某某、翟某乙分别缴纳罚金3万元、1万元、1万元,被告人王某某上交偿还银行借款本金1.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认定被告人翟某甲骗取借款20万元的证据(1)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济阳分局仁风工商所出具的《登记基本情况》证明:2009年11月3日,被告人翟某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成立“济阳县仁风镇众某饲料经营门市部”。(2)济阳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证明:2012年8月15日,经济阳农村商业银行相关工作人员调查、评级,同意向被告人翟某甲贷款20万元,用于购买饲料,期限为2年,由翟某某、翟某民、翟庆某、翟某芳、位某某、翟某某提供担保。(3)济阳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个人借款某同》证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翟某甲以购买饲料为名,与济阳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个人借款某同》(某同号:(济阳联社仁风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03-0150号),拟借款20万元,双方就借款金额、期限、发放与支付、还款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的情况。其中约定“按本某同约定使用借款,不挤占挪用借款。”(4)济阳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最高额保证某同》证明:2012年8月15日,济阳农村商业银行与翟某某、翟某民、翟庆某、翟某芳、位某某、翟某某就翟某甲贷款一事,签订《最高额保证某同》。(5)济阳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证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翟某甲依据序号为2012030150的某同,向济阳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8月9日。(6)济阳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个人业务转账凭证等书证证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翟某甲从其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901060900010100637563)向翟某己转账10万元。次日,翟某甲从上述账户向济南政通商贸有限公司转账8万元。2012年8月18日,翟某甲从上述账户提取现金2万元。(7)济阳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证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翟某甲在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设立的个人账户(账号:901060900010100637563)存入20万元。同日,支取10万元。次日,该账户支取8万元。2012年8月18日,该账户支取2万元。(8)济阳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翟某甲于2012年8月16日从济阳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0万元,2013年3月28日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翟某甲此次借款给银行造成本金损失19.765240万元、利息损失2.279363万元。从2014年3月12日起,每月需支付银行利息0.3万元。(8)证人位某某的证言证明:三年前左右,其为翟某甲贷款提供过担保,是翟某甲找的他。其问过其他担保人,他们都是翟某甲找的。至于贷款的用途,翟某甲没说,其也没问。(9)被害人济阳农村商业银行员工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翟某甲与济阳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个人借款某同》,借款用途为购买饲料。次日借款20万元,2013年8月9日到期。翟某甲自始至终未经营饲料生意,而是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借款,而后将贷款用于给其子购买大货车。现在贷款到期,翟某甲拒不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10)被告人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当庭供认证明:2007年五六月份开始,其一家人就开始贷款在济南市经营物流生意。翟某庚、翟某乙、王某某在济南市经营物流生意,投资、收入及债务如何处理没有约定,与家庭也没有约定。其在济南待了一年多。其在经营物流生意中负责借款,用于物流运转。如果钱不够了,其就想法借钱或贷款周转。其在2009年11月3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目的是以前因养猪没有钱,后来用于贷款。至案发,其没实际经营过饲料零售,也没有实际的经营场所和门市。2011年以前的贷款都投入物流做生意了,2011年以后都是办新贷款偿还旧贷款及利息。2012年8月其名下的20万元贷款在20来天前,其就与信用社工作人员接触洽谈,准备材料。贷款理由是由其编造的。这笔贷款用于偿还翟某己10万元、翟某辛8万元及其他人2万元。2014年某节后,其同两个儿子分家另过。2、认定被告人翟某甲、王某某骗取贷款20万元的证据(1)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济阳分局仁风工商所出具的《登记基本情况》证明: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成立“济阳县某波服装店”,经营针织品、鞋帽、童装零售。(2)济阳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证明:2012年8月15日,经济阳农村商业银行相关工作人员调查、评定,同意向被告人王某某贷款20万元,用于购针织、鞋帽、童装,期限为2年。由陈某某、李永某、翟某丁、翟某某、翟某某、翟某庆、李某甲提供担保。(3)济阳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个人借款某同》证明:2013年2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以用于针织、鞋帽为由,与济阳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个人借款某同》,双方就借款金额、期限、发放与支付、还款及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其中约定“按本某同约定使用借款,不挤占挪用借款。”(4)济阳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最高额保证某同》证明:2013年2月4日,济阳农村商业银行就被告人王某某借款一事,与保证人翟某丁、翟某庆、李某甲、翟某某、翟某某、陈某某、李永某签订《最高额保证某同》。(5)济阳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证明:2013年2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依据某同号为201303051号的某同,向济阳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2月4日。(6)济阳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个人业务取款凭证证明:2013年2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从济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账户(账号:901060900010102672768)中分别提取现金3万元、7万元。(7)济阳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证明:2013年2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设立的个人账户(账号:901060900010102672768)中存入20万元。同日,其在济阳仁风支行支取3万元,在济阳三教分理处分别支取10万元、7万元。(8)济阳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2月5日从济阳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0万元,2013年10月18日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3月12日,王某某给银行造成借款本金损失20万元、利息损失1.232804万元。从2014年3月12日起,王某某每月需支付银行利息0.3万元。(9)证人翟某丁的证言证明:两三年前,其为王某某贷款提供过担保。其与其他担保人都是翟某甲找的,让为王某某担保。王某某是一个小孩子,我们都不熟。(10)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王某某是翟某甲的大儿媳妇。三年前,其曾为王某某担保贷款。是翟某甲找的他,让其为王某某担保,说贷款用途是卖服装,但其没发现王某某卖服装。其问过其他担保人,他们都是翟某甲找的。王某某常年不在家,除陈某某外,和这些担保人不熟。(11)被害人济阳农村商业银行员工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2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以购买针织、鞋帽、童装为由,与济阳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个人借款某同》。2013年2月5日,王某某借款20万元,2014年2月4日到期。但王某某自始至终并未经营针织、鞋帽、童装生意,而把贷款用于给其丈夫翟某庚购买大货车。现在借款超期,王某某拒不归还借款本息。(1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当庭供认证明:2007年8月开始,其同翟某庚、翟某乙在济南市经营物流生意,所用车辆基本是用贷款购买的。后来陆续贷款投资。物流生意的投资、收入及债务如何处理没有约定,翟某甲负责贷款,算是整个家庭经营。2012年下半年开始,物流生意就一直赔钱。2012年上半年,翟某乙就不干物流了。2011年8月17日,其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截止案发,其没有经营过针织品、鞋帽、童装零售,也没有经营的场所和门市,办理营业执照的目的就是为了办理贷款。2013年2月,其编造贷款理由向济阳县仁风信用社贷款20万元。担保人是由翟某甲提供的。在办理贷款时,由翟某甲具体联系,其接到翟某甲的电话后,从济南回来办理贷款业务。当时,其知道全家欠别人钱,但不知道欠多少,只知道翟某甲名下有20万元贷款、翟某乙名下有20万元贷款。同年2月5日,其将该笔贷款中的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翟某甲对翟某己的欠款,两次提取现金共计10万元交给翟某甲,也用于偿还欠款。2013年底,夫妻二人不干物流了。该笔贷款至今未偿还。(13)被告人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当庭供认证明:2007年五六月份开始,其一家人就开始贷款在济南市经营物流生意。2011年以前的贷款都投入物流做生意,2011年以后都是办新贷款偿还旧贷款及利息。王某某名下的20万元贷款是其把所有担保人、贷款人的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材料准备全了,交到信用社审核。审核好后,信用社通知其,其再通知王某某去签字。当时,因为王某某不认识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因而其操办的。翟某庚、翟某乙、王某某济南市经营物流生意间,投资、收入及债务如何处理没有约定,与家庭也没有约定。其在济南待了一年多。在经营物流生意中,其负责借贷钱用于物流运转。2011年8月17日,王某某自己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截止案发,王某某没有实际经营过针织品、鞋帽、童装零售,也没有实际经营的场所和门市,办理营业执照的目的就为了贷款,用于物流生意。王某某在2013年2月4日的贷款是用以偿还以前的贷款,其中10万元通过在三教信用社转账的形式偿还本村的翟某己,分两次提取现金共10万元,也用于偿还以前的欠款,其借款大多,具体记不清给谁。其平时都是在家管着借钱倒贷款。3、认定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乙骗取贷款20万元的证据(1)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济阳分局仁风工商所出具的《登记基本情况》证明: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翟某乙以经营服装零售为由,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个休工商户登记,经营场所为济阳县仁风镇翟家村。(2)济阳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复印件证明:2012年1月10日,经济阳农村商业银行相关工作人员调查、评定,同意向被告人翟某乙办理贷款20万元用于购服装,期限2年,由翟某某、董某某、张贞某、翟某戊、李某乙提供担保。(3)济阳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个人借款某同》证明:2012年1月10日,被告人翟某乙与济阳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个人借款某同》(某同号:(济阳联某仁风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03-006号),就购买服装借款20万元,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支付及权利、义务等作出约定。其中约定“按本某同约定使用借款,不挤占挪用借款。”(4)济阳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最高额保证某同》证明:2012年1月10日,济阳农村商业银行就被告人翟某乙借款一事,与保证人翟某某、董某某、张贞某、翟某戊、李某乙签订《最高额保证某同》。(5)济阳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翟某乙依据某同号为201203006号的某同,向济阳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0万元,存款账号为901060900010102497776,到期日为2014年1月9日。(6)济阳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证明:被告人翟某乙分别于2012年1月12日、2013年1月15日,通过账号为901060900010102497776的账户向济阳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或次日加以支取。(7)济阳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个人业务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翟某乙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901060900010102497776)向焦某乙银行账户(账号:6223190111128531)转账20万元。(8)被告人翟某乙提供的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还款通知单证明:2014年4月1日,其偿还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本金10万元,尚欠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1.163374万元。(9)济阳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翟某乙于2013年1月15日向济阳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0万元,2013年9月30日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3月12日,翟某乙给银行造成本金损失20万元、利息损失1.15638万元。从2014年3月12日起,每月需支付银行利息0.3万元。(10)证人焦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的一天,其同学翟某乙在济阳一中东边老城街上的一家信用社通过转账方式向其借款20万元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并称再贷出款来还账。两天后,翟某乙在上述的信用社通过转账方式偿还其20万元借款,并支付了60元左右的利息。(1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两三年前,其为翟某乙在仁风信用社贷款提供过担保,是翟某甲让其提供担保的。(12)证人翟某戊的证言证明:其曾为翟某乙贷款提供过担保,是翟某甲找其、让其为翟某乙担保的。(13)被害人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职工张某某(资产管理科科长)的陈述证明:2012年1月10日,被告人翟某乙以购买服装为由与其所在银行签订《个人借款某同》。2013年1月15日,翟某乙最后一次借款20万元,2014年1月9日到期。实际上,翟某乙自始至终没有经营服装生意,而是将所借20万元用于给其兄翟某庚购买货车。借款到期后,翟某乙以没有实际使用借款为由拒不归还借款本息。(14)被告人翟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及当庭供认证明:其自2007年七八月始与兄嫂翟某庚、王某某在济南市干物流,但投资、收入及债务如何处理没有约定。父亲翟某甲有时去有时不去,在经营物流中负责投钱,忙了就去待两天。挣了钱就扩大经营,当时没分家,如果花钱也是从里面出。在自有资金不足的情况下,谁能借到钱谁借,向银行贷款由翟某甲负责。2011年11月24日,其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截止案发,其没经营过服装零售,也没有经营的场所和门市,办理营业执照用于银行贷款是其想出来的。2012年8月开始在济南移动打工。2012年1月,其向仁风信用社贷款2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向信用社贷款时,其提供的经营服装的营业执照是真实的。贷款到期后,其与父兄均无力偿还,便向同学焦某乙借款20万元偿还了该笔贷款。随后其又从信用社贷款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焦某乙的20万元借款及2天的利息。2014年4月1日,其家人及朋友为其偿还10万元的贷款。(15)被告人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当庭供认证明:2007年五六月份开始,其一家人就开始贷款。2011年以前的贷款都投入物流做生意,2011年以后都是办新贷款偿还旧贷款及利息。翟某庚、翟某乙、王某某在济南市经营物流生意,投资、收入及债务如何处理没有约定,与家庭也没有约定。其在济南待了一年多。其在经营物流中负责借贷钱用于物流运转,钱不够了,其就想法借钱或贷款运转。2011年11月24日,翟某乙自己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截止案发,没有真正经营过服装零售,也没有经营的场所和门市,办理营业执照的目的就是为了办贷款。2012年,翟某乙以前的贷款证到期后,其联系信用社为翟某乙办理了新的贷款证,并给翟某乙打电话回来,到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担保人是由其找的。2013年1月,翟某乙在2012年1月从信用社贷的20万元到期,其家无力偿还,其也借不到钱,翟某乙便找同学借款偿还了信用社。为偿还同学的这次借款,翟某乙又从信用社贷款20万元。这20万元贷款因为借款某同不到期,其不需要再向信用社申请,对济阳农村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什么也没说。这样的贷款今天还上后,后天就可以直接再贷出来。这20万元贷款到期后其一家也无力偿还。此外,公诉机关、被告人、辩护人还向法庭某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济阳县公安局仁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乙、王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2、济阳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贷款管理办法及操作规程》证明:该银行向个体工商户发放贷款的流程及操作规定。3、济阳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银行在向翟某甲、翟某乙、王某某催收贷款过程中,发现有贷款诈骗嫌疑,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截止2014年3月12日,该银行未向担保人追偿。4、证人翟某己的证言证明:翟某甲曾多次找其借钱,用于倒信用社的贷款,一般都用不长,至今仍欠其26万多元。根据2012年8月16日的银行转账凭证,这笔钱是翟某甲向其偿还的,系其之前借给翟某甲倒贷款用的钱。根据2013年2月5日的银行转账凭证,王某某向其账户里转账的款项应该是翟某甲向其偿还的钱,因为其同王某某没有往来。5、证人翟某庚的证言证明:2007年8月开始,其同弟弟翟某乙、妻子王某某、父亲翟某甲一起干物流,当时就有贷款。2012年开始,翟某乙基本不从事物流生意了。2014年1月左右,其不再干物流。2014年3月初,其夫妻就去上海打工。2011年之前,干物流的投资主要是贷款。2011年以后的银行贷款基本都是在倒贷款。翟某甲到期未偿还的贷款20万元是在2012年8月从银行借贷的,王某某到期未偿还的贷款20万元是在2013年2月从银行借贷的,翟某乙到期未偿还的贷款20万元是在2013年1月从银行借贷的。上述三笔贷款都用于倒贷款。翟某甲是村里的信用社协贷员。贷款时,都是翟某甲先咨询好办理贷款的手续,基本都是翟某甲找担保人。办理贷款时,翟某甲就叫回来办手续,然后由本人签字。办理贷款时所提供的营业执照都是真实的,但没有实际经营营业执照上的经营项目。在办理上述到期未偿还的贷款时,其家人在一起商量过,翟某甲说干物流是他起头干的,贷款也是他操作办的,鼓励兄弟二人好好干。这三笔贷款借出后,翟某甲的贷款用于偿还给翟某辛、翟某己的借款,翟某乙的贷款用于偿还同学焦某乙的借款,王某某的贷款用于偿还翟某己10万元的借款,其余的偿还给谁记不清了。6、证人翟某辛的证言证明:其是济南政通商贸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该公司经营粮食收购。其同翟某甲是街坊关系,翟某甲平时在家务农,其孩子在济南干物流,资金主要是由翟某甲在家弄钱提供,没见过翟某甲及其家人经营过饲料、服装、鞋帽等生意。翟某甲多次找其借过钱,称是偿还信用社的贷款,一般都用不长。2012年,翟某甲给其借钱,从信用社倒过贷款,一般十几天就向其偿还。同年,翟某甲通过信用社直接转账的方式转到济南政通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偿还过其8万元借款。7、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翟某甲是翟家村的协贷员。翟某甲、王某某、翟某乙逾期未还的贷款都是翟某甲拿着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到银行找其申请的。其经过信用审核等程序,符某条件的办理贷款。至于这三笔贷款的担保人是谁找的,其不清楚,但这三笔贷款办理手续,担保人签字时,翟某甲有时也跟着去。王某某、翟某乙的贷款都是翟某甲操作办的,两人只是去银行签字。8、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翟某甲、翟某乙、王某某骗取贷款案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翟某乙被抓获到案,并按照公安民警的安排电话联系被告人翟某甲到案接受询问。当日下午,翟某甲主动到案。后翟某甲配某公安侦查人员,通知被告人王某某到案说明贷款情况。同年4月14日,王某某主动到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骗取贷款的事实。9、收款单据证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翟某甲、王某某、翟某乙分别缴纳罚金3万元、1万元、1万元,被告人王某某上交偿还银行借款本金1.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王某某、翟某乙采取虚构个体经营及借款事由的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继而擅自改变借款用途,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骗取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翟某乙在作案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案发后偿还银行部分贷款本金;被告人翟某甲、王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翟某乙、翟某甲被抓获后,按照公安民警的安排电话联系其他被告人到案接受询问,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翟某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辩护人提出的银行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某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翟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翟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三万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一万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翟某乙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一万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上交偿还银行借款本金1.5万元,发还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曾晓梅人民陪审员 王亭祥人民陪审员 刘仁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贺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