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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澧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澧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万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澧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万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澧执异字第5号案外人澧县澧阳街道澹阳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任修武,主任。申请执行人澧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芬司街居委会和平街138号。法定代表人彭德平,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南万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镇澧阳北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刘月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盛,湖南万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澧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万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澧县澧阳街道澹阳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本院终止(2015)澧执字第432案件的执行,解除对“南江名园”小区一、二层的查封,并归还该查封财产。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澧县澧阳街道澹阳社区居委会称,2010年,被执行人湖南万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澧县澧阳街道澹阳社区居委会经多次协商洽谈一致,双方合作开发“南江名园”,并以案外人所属的原仙眠楼的土地和房屋作为返还“南江名园”一、二层的条件,由被执行人全额带资修建并负责办理该小区一、二层的权属手续。2012年7月31日,澧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县纪委、县检察院、县国土资源局、县国资委等相关部门,对原仙眠楼(属地面积3.15亩)土地出让形成一致意见,受让方按政府收储协议约定竞得该宗土地,并按照规划设计方案建成后,一、二层应归案外人所有。2013年3月11日,湖南万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挂牌出让手续,受让了上述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建成了“南江名园”小区,该小区第一、二层应归案外人所有,故请求人民法院停止对该小区一、二层的执行,解除查封,并返还上述房产给案外人。案外人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澧县澧阳街道澹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原澹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申请引资改建仙眠楼的报告1份;2、澧县澧阳街道澹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原澹阳社区居民委员会)七届二次居民代表大会纪要1份;3、居民代表表决签名1份;4、澧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会议纪要1份;5、澧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须知1份;6、合作开发协议1份;7、本院(2015)澧民红初字第1092号民事调解书1份。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申请执行人在异议审查期间,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澧国用(2012)第76号国土使用权证1份(收储);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及结果公示各1份;3、湖南省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1份;4、澧国用(2013)第306号国土使用权证1份;5、澧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交易)成交宗地标的物交接认同书1份;6、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湖南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1份。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本院查明,2012年3月6日,澧县国土资源储备中心收储了案外人所有的仙眠楼(现“南江名园”)的2218.29㎡的土地,证号为澧国用(2012)第76号。2012年12月20日,被执行人湖南万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澧县澧阳街道澹阳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约定,该宗土地的收储价格269万元及土地出让金237万元共计506万元,作为案外人回购“南江名园”一、二层的成本及其他费用,回购总价格不得超过政府返还的总价格506万元。2012年3月27日,澧县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委托澧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南江名园”土地挂牌出让进行公告,并于2012年8月7日,将挂牌结果进行公示,成交价为506万元,受让方为湖南万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月31日,澧县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将该宗出让土地交接给了湖南万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年3月26日,湖南万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南江名园”小区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澧国用(2013)第306号。2013年9月2日,湖南万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南江名园”小区的建设规划许可证,编号为430723201321035。2014年1月3日,湖南万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南江名园”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为432424201401030104。2013年9月25日,申请执行人澧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万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江南名园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相关事宜。2015年4月,工程完工,同年7月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因被执行人湖南万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申请执行人澧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68.34万元,双方一直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申请执行人澧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5)澧民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南江名园”一、二层的房产。2015年8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澧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万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2015年10月21日,本院对上述房产发出查封公告。2015年11月3日,案外人主张本院查封房产系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只能在登记时生效。该争议房产系在建建筑,权属设置未在任何相关职能部门登记备案。“南江名园”该宗土地的取得及该小区建设的规划申请、报建、施工等相关手续均由湖南万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办。案外人递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案外人要求本院终结执行、解除查封并返还该财产给案外人的理由于法无据,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澧县澧阳街道澹阳社区居委会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次都是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世支审判员  彭 军审判员  曾祥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唐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