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与刘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刘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462号原告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桔城路6-6-4号。法定代表人程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川川,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寇志中,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艳。原告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洋公司”)与被告刘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川川,被告刘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双方均申请庭外和解,后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洋公司诉称,2013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对房号、面积、价款、付款方式以及违约金等内容作了相关约定。至今被告还欠原告房款17651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房款176514元,并支付违约金86080.9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艳辩称,我买这个房子的时候售楼部一再承诺可以办理按揭,后来按揭办不下来就在2014年10月重新签的一次性付款合同。是原告的原因造成房款不能全部付清而不是我的原因。我承认有176514元房款没有支付,我也同意支付,但违约金我不同意支付,且违约金的计算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原告弘洋公司(出卖人)与被告刘艳(买受人)签订了《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投资建设的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桔城路6号香山福久源商业左侧商铺B区商幢1单元1层010172号房,建筑面积为64.99㎡,该商品房单价为12125.91元,总金额788063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若逾期30日付款的,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013年6月21日,被告刘艳向原告弘洋公司支付了部分购房款408063元。2014年10月20日,双方同意将合同的付款方式从按揭付款变更为一次性付款,且原告刘艳于当日又继续支付了购房款203486元,至今尚欠购房款176514元。上述事实,有《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两份以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应义务,且被告刘艳对于尚欠的购房款176514元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弘洋公司主张被告刘艳向其支付剩余购房款1765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弘洋公司还主张违约金86080.98元,本案原告弘洋公司的损失主要是欠款利息损失,若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则过分高于损失,被告刘艳对此也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适当调整。因本案《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从按揭付款变更为一次性付款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截止此日止,被告刘艳尚有购房款176514元未付,则本案违约金应以176514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1.3倍的利息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76514元;并以176514元为基数,支付原告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1.3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刘艳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0元,减半收取2620元,由被告刘艳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夏梦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