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民一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古某某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古某某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1722号原告朱某某,女,1954年5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女,信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古某某,男,1945年11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址同上。原告与被告扶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福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下午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和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83年结婚,1984年生育女儿古城,现女儿大学毕业后在北京市工作。被告系信丰中学退休教师,原告无工作是家庭妇女。1995年家庭购得信丰中学集资房一套。被告随着年龄增长,性格古怪,行为变得不可理喻,将原告视为仇人,对��告生活上进行虐待,精神上进行折磨。原告多次向居委会、信丰中学领导、县妇联反映被告的虐待行为和夫妻矛盾。经多次调处,被告毫无改正。2015年9月,原告在女儿的帮助下,在信丰中学附近租了一间房屋居住,因原告没有什么经济来源,无法承担房租费和生活开支,被告又拒承担原告的生活费。被告每月有3300元的退休工资,又独自占居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请求法院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和租房费共计人民币1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原、被告的结婚证、户口登记本复印件;3、房产证复印件1份;4、公佛社区居委会、信丰中学证明各一份;5、嘉定派出所的接警登记表1份;6、原告房租收据5张;7、原、被告共同生活时被告向原告讨要水电费收据2张;8、原告患病情况说明1份;9、县妇联来访登记表1份。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讲不是事实。我“人格素质”较高。从我工作的大塘中学、信丰中学等地方的干部、群众对我评价都很高。我中年以后,身体素质较差,因肾结石已把左肾摘除。现在患哮喘、贫血等疾病。原告讲我带女人,完全是狗血喷人,倒打一耙。原告经常在外面与“伙计公”鬼混,有次当着我面与“伙计公”做下流动作,真是献丑,我只好吐口水。原告诉状中诬蔑我“偷她的东西,往她的饭菜里扔大粪”,这完全是捏造,狗血喷人。原告在外面租房居住,是她自己愿意,我没有强迫她。原告要我给她1500元生活费和住房费,我坚决不同意。她比我更有钱,她过去做生意几十年,全部利润她一个人捞走,我的工资被她掌握十几年,除了吃饭,剩下的钱也全部被她��走了。我花了一辈子的积蓄三万多元为她购买了“社会保险”,现在她每月能领一千多元的社保金。我以前退休工资只有2700多元,2015年5月份才加到3300元,我维修房屋花了7000元,我到女儿工作的大连生活二年花了二万多元。我现在患多种疾病,每月要花很多钱买药和补品。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原告有积蓄,还有每月1000多元的社保养老金,完全够生活费和房租费。被告向法庭提供一份情况反映书面材料和一份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3年结婚,双方均属初婚,1984年生育女儿古城,女儿大学毕业后在大连、北京工作过。现在在北京工作。被告系信丰中学退休教师,原告是个体劳动者。1995年原、被告购得信丰中学集资房一套。原、被告性格有差异,彼此不信任、不包容、互相指责、互相猜疑对方有婚外男女关系。彼此常因生活琐事��口、闹矛盾。公佛社区居委会、信丰中学等单位多次调处,双方关系均无改善。原、被告从2015年起同住一房屋,各自做各自的饭菜、单独生活。2015年9月,在原、被告的女儿古城帮助下,原告搬出与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在信丰中学附近租居一间房屋,房租费每月290元。被告现在每月退休工资为3300元。原告每月的养老金为1290元左右。原、被告均患有多种不同程度的老年性疾病。经法庭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庭审笔录,以及原、被告提供的并经质证的材料、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三十多年;并且均系初婚;且生育唯一女儿很有出息,在北京工作;原、被告已购买了住房,双方均有退休金。这些客观事实说明原、被告夫妻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和较牢固的婚姻基础。原、被告本应珍惜、互让互谅,不要互相猜忌,但现实情况却是相反,双方经常吵闹,导致夫妻家庭生活不和谐。虽经公佛社区居委会、信丰中学等单位调解,双方也没有改善关系。原告在外租居房屋,与被告分居也是使双方冷静,解决矛盾的一个方法。本院希望原、被告分居一段时间后,能各自反思自己的不足,互让互谅;尔后能再居住在一起,共度晚年。被告提出原告有积蓄,比其更有钱的主张,证明不足。本院依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即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并考虑原、被告各自的经济状况,以及原告在外租房需每月290元房租开支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6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某某应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原、被告分居结束时止,每月��付原告朱某某扶养费6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帐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敖福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林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