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3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刑初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9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由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茌平县看守所。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晶、赵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伙同郭某在聊城市东昌府区花园路人民公园西木材公司家属院盗窃王某的一辆奥斯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560元。2、2015年7月27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伙同郭某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青年林小区一早餐店盗窃郭某甲的一部VIVO牌手机,经鉴定价值1500元。3、2015年7月31日晚,被告人陈某伙同郭某在聊城开发区黄山路与黄河路西北角“成都小吃店”盗窃邱某的一部红米NOTE牌手机,经鉴定价值765元。4、2015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和郭某预谋盗窃,由郭某在茌平县商业街周楼路口东方网吧盗窃王某甲的白色OPPO手机一部,后被告人陈某将该手机卖掉,手机经鉴定价值1715元。5、2015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和郭某预谋盗窃,由郭某在茌平县泰和路明轩网吧盗窃杨某的白色联想牌手机,后被告人陈某将该手机卖掉,手机经鉴定价值200元。6、2015年8月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伙同郭某在茌平县中心街汽车站南河间驴肉店盗窃李某的一部三星5S手机。经鉴定价值600元。以上共计,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6次,盗窃物品总价值53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等人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开庭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闫 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毕少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