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5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沙井支行与林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沙井支行,林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5民初139-1号申请人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沙井支行,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1号富宁新兴苑39栋6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毕国亮,行长。被申请人林国华。本院受理原告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沙井支行诉被告林国华、王会妹、张誉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以其资产作为担保,要求保全被申请人名下的房产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林国华名下位于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91号英伦第六区A号楼1单元503号房。查封期限三年,查封至2019年月日止;需要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否则,因逾期提出申请而导致上述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亦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唐上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