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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张中仁与金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仁,金勇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1334号原告:张中仁。委托代理人:陈鑫范,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世明,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勇强。原告张中仁诉被告金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郭淑婷独任审判。因被告金勇强下落不明,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仁的委托代理人姜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中仁起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8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就其中的260000元借款,被告出具书面借条给原告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将该部分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就其中的120000元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杭州市钱塘人家A幢303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260000元借款本息的担保。另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将车牌为浙A×××××的雷克萨斯牌轿车抵押给原告,作为120000元借款本息的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8333.8元(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确认原告对坐落于钱塘人家A幢303室的房屋在260000元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确认原告对号牌为浙A×××××的雷克萨斯牌轿车在120000元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勇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张中仁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借款260000元达成借款合意,并对利率、借款期限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收条,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借款120000元达成借款合意,并对利率、还款期限等进行约定,原告依约交付120000元,被告收到该笔借款的事实;3、车辆抵押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将号牌为浙A×××××的雷克萨斯牌轿车抵押给原告,作为对120000元借款本息担保的事实;4、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被告交付借款21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勇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金勇强与原告张中仁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120000元,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将雷克萨斯牌浙A×××××号轿车用作抵押。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金勇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中仁借给本人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约定于2014年3月19日归还及支付本息。”被告在《收条》上署名并手写“收到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被告金勇强还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钱塘人家A幢303室公民金勇强因生意周转资金所需,向浙江省东阳市佐村镇谷岱村溪南234号公民张中仁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陆万元(小写:¥260000.00)。经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止,利息按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此借属实,立据为凭。”被告在上述《借条》下方署名,并书写身份证号码、银行卡账号等信息,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被告账户汇款21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2月20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50000元,3天后又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120000元,被告在借款后曾支付过10000元利息;号牌为浙A×××××的雷克萨斯牌轿车在2014年2月20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赵雯。庭后经询问,赵雯言明该抵押所涉债务与《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中的债务系同一笔债务,其与被告金勇强无经济往来。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张中仁与被告金勇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60000元及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签名的《借条》及《收条》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起算时间有误,且被告在借款后曾支付给原告10000元,应予以扣减,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金勇强应支付原告利息97905元(其中260000元自2014年2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止的利息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后为63983元,120000元自2014年2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止的利息为33922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诉请对坐落于钱塘人家A幢303室的房屋在260000元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将雷克萨斯牌浙A×××××号轿车用作抵押,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抵押权在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原告对被告金勇强所有的浙ARX1**号小型轿车拍卖、变卖后所得的款项在120000元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勇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勇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中仁借款本金260000元、利息63983元,并支付原告张中仁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金勇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中仁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33922元,并支付原告张中仁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三、如被告金勇强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张中仁对被告金勇强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拍卖、变卖后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张中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25元,由原告张中仁负担157元,由被告金勇强负担8468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金勇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郭淑婷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印林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仲 翀(另设附页)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六)交通运输工具;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下为空白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