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22刑初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000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长兴县太湖街道陈塘村陈塘路路口处时,自行摔倒,造成车辆受损、周某及车上乘员李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936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3、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报告;5、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的证言。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驾驶的系二轮摩托车,社会危害性相对于汽车更小,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焕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学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