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刑初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农民。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4月11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3月27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月23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巨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2日晚,被告人袁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临安市锦城街道石镜街根据地酒吧出发,沿石镜街由东向西行驶。22时56分许,被告人袁某驾车行至石镜街鼎福轩门口路段时,因接听电话,而与同向停放在北侧路边的由冯某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及徐某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导致连环碰撞,造成3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接到徐某报警赶到现场查获被告人袁某后,被告人袁某企图逃避、抗拒检查,经民警劝导,被告人袁某于次日凌晨接受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05mg/100ml。后被告人袁某被带至临安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被告人袁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8.5mg/100ml。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袁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骆某、黄某、冯某的证言,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笔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光盘及刻录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文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齐 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