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02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湖北神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潘华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神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潘华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25号原告湖北神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东部工业园文昌大道与怀仁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熊太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平,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被告潘华东。原告湖北神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潘华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应友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神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平、被告潘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神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5年7月31日,双方因发生工资纠纷,被告向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0月27日,该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经济补偿金、补办社保等到事项。原告认为,一、仲裁裁决的工资过高;二、被告申请仲裁时未提出经济补偿金请求,此项裁决超出请求范围;三、补办社保属于行政机关处理事项,此项裁决超出了仲裁管辖范围。请求判决:一、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工资40305元;二、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500元;三、不为被告办理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湖北神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起诉经过了仲裁程序。证据二:被告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证明被告在申请仲裁时没有申请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潘华东辩称,一、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已经承认没有支付被告上班期间的全部工资,应驳回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工资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在仲裁阶段当庭提出过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庭裁决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不过补偿金的数额应更正为8500元(8500元/月×1个月)。三、原告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除要求员工在第一页和最后一页签字外,里面内容都是空白的,也不给员工提供一份,仅有的一份劳动合同原件保存在原告处,目的是想任意篡改合同,侵犯员工的合法权益。原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试用期每月工资为7000元、转正后每月85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原件全部由原告保管)都可以证明以上事实。被告为产品研发经理,不可能工资低于每月8500元,原告提交的关于被告试用期每月工资为4000元、转正后每月5000元的劳动合同为虚假劳动合同,请求法院不予认可。原告未支付被告2015年3月至7月期间工资,且多次催收皆不支付,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的规定支付应付金额42500元的100%的赔偿金。四、劳动仲裁裁决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是正确的,请求法院维持。五、原告起诉是故意拖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在仲裁裁决的基础上,将原告应支付的被告工资变更为42500元,同时支付被告工资赔偿金42500元。被告潘华东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原告仅支付了被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以及被告试用期工资为7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劳动合同扫描电子打印件,证明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7000元,转正后工资为8500元的事实。证据四:被告收到的电子邮件,证明入职前原告对被告试用期、工资所作出的承诺和确认。证据五:入职审批表复印件、试用期转正面谈评估表复印件,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7000元,转正后工资为8500元,以及劳动仲裁裁决内容。证据六: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试用期、试用期工资及转正后工资等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劳动仲裁开庭时,被告当庭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仲裁认定的试用期有异议的,试用期应该是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2月18号。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工资标准。对证据三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和试用期不一致。对证据四邮件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能作为工资标准的依据。对证据五的入职审批表、试用期转正面谈评估表,认为是复印件,不认可;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仲裁时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对证据六证人李某的身份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证人是公司的会计,且李某正在申请劳动仲裁,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一劳动仲裁裁决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劳动合同及证据五的入职审批表、试用期转正面谈评估表,虽然是复印件,但原告未提交应由用人单位保存的劳动合同及上述材料的原件予以反驳,上述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四、六形成了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潘华东进入原告湖北神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产品研发工作,担任结构工程师职务。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7000元,转正后工资为8500元。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的工资发放至2015年2月。2015年7月30日,被告离开原告处。2015年7月31日,被告向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下欠的工资及利息,以及被告为维权所产生的费用,并为被告补办社会保险。仲裁庭审时,被告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2015年10月27日,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4030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500元,并为被告办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不服,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的工资状况,原告未进行举证,而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试用期(试用期为三个月)工资为每月7000元,转正后工资为8500元的事实,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的工资42500元(8500元×5个月),因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裁决的40305元工资予以认可,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40305元。被告主张工资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未为被告办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已经过仲裁程序,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被告要求原告补办社会保险的申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北神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潘华东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工资40305元;二、原告湖北神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潘华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00元;三、原告湖北神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潘华东办理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双方按规定缴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四、驳回被告潘华东的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原告湖北神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神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应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聂华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三)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四)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