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谢某与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2008号原告:谢某。被告:严某甲。原告谢某诉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严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事事对原告有所隐瞒,婚前曾欠下巨额债务也未曾告知。婚后被告又背着原告偷偷对外大量举债,原告偶然发现后,被告由此恼羞成怒,经常借小事与原告争吵,再加上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因一两句话不和就对原告进行殴打,且越发越严重。原告不堪忍受心灵及肉体上的创伤,于2015年8月份搬离被告住所,回到娘家躲避被告的折磨,但依然不停受到被告的恐吓。原告认为:1、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原因经常争吵、常被被告殴打且分居多时,现被告还经常对原告恶意相向,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且无和好之可能,法院依法应准予离婚。2、因女儿严某乙尚幼小,原告现收入甚微,不足以给予女儿健康成长的有利环境,且自原告离开被告住所后被告就阻断了原告看望女儿的权利。为了女儿免受父母争斗连累,原告愿意退出对女儿抚养权的争夺,但请求法院保护一个母亲对女儿探望的权利。3、被告婚前个人债务非常严重,婚后为了填补个人债务的空缺,还继续瞒着原告向外大量举债,现夫妻之间感情实无,唯恐被告报复原告继续向外恶意举债,法院应及时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故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严某乙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某甲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严某甲于2009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严某乙。双方婚后感情还好。原告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小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致使双方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严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结合本案庭审笔录,经本院综合分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严某甲是自主自愿登记结婚的,双方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经历了几年时间,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也较好。之后虽然双方因为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但该矛盾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双方能增进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双方夫妻关系是会和好如初的,故应给予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谢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XX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蕴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