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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雷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刑初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2012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维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6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雷某位于广西柳江县盘龙村果类屯自家果园的鸡房内查获一支砂枪、铁砂弹、火药、结子若干。该枪支系雷某持有。经鉴定,被告人雷某持有的枪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当日,被告人雷某被拘传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归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枪支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雷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雷某先前被羁押了14日折抵刑期14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二、随案移送砂枪一支、铁砂弹、火药、结子若干,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韦理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韦彩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