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81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钟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刑初55号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住所地海城市中街北路*号楼—300。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利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某于2015年3月20日19时许,在海城市震兴路某楼楼下,因琐事将张某(被害人,男,34岁)打伤。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与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清单及照片、被害人住院病案、调解协议等;证人高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张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化解了矛盾,有悔罪表现,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丽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曲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