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20-05-06
案件名称
麦淦图与东莞市长安镇厦岗南坊股份经济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麦淦图;东莞市长安镇厦岗南坊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112号原告:麦淦图,男,汉族,1950年1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岗金沙西路二巷39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42527195011133356。委托代理人:张精洛,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长安镇厦岗南坊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组织机构代码为61799500-1。负责人:麦炯贤,该经合社理事。委托代理人:侯斯敏,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嘉敏,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麦淦图诉被告东莞市长安镇厦岗南坊股份经济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练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练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耀军、人民陪审员李慧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淦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精洛,被告东莞市长安镇厦岗南坊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侯斯敏、许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淦图诉称:原告系被告的社员。2013年3月,被告的负责人、会计和出纳共同找到原告,以被告资金周转困难、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收取借款后以月息5-6厘向原告计付利息。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于2013年3月22日向被告支付借款80万元,于2013年4月1日又分别向被告支付借款80万元和40万元。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社员集资手摺》及《收款收据》,并承诺按时足额还本付息。自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对此不予理睬。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其中80万元自2013年3月22日起,120万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1日为29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莞市长安镇厦岗南坊股份经济合作社辩称:第一,原告向被告交付的集资款已全部归还。原告与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借贷关系。第二,由于经办人员被刑事拘留,本案应中止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于2009年1月9日、2010年12月22日、2011年12月13日分别向其借款80万元(月息5厘)、80万元(月息5000元)和4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借条》。《借据》载明:“现有我南方村借到村民麦淦图人民币捌拾万元正。”麦锡坤在经办人处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落款时间为2009年1月9日,证明人处有“麦庆明”“麦彩枝”字样的签名。《借条》载明:“今借到麦淦图人民币捌拾万元正,经协商每月利息为人民币五千元正。”麦锡坤在经办人处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22日。原告没有保留40万元借款的借款凭证,但确认被告提供的麦锡坤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的《借据》系该40万元的借款凭证,该《借据》载明:“今借到麦淦图人民币肆拾万元正,月息6厘。”麦锡坤在经办人处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原告称被告已收回了上述借款凭证的原件,并于2013年3月22日、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三张《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集资款80万元、80万元和40万元,并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发放《厦岗南坊社员集资手摺》,记载集资数额。其中编号为0534774号的《收款收据》载明:“兹收到麦淦图交来集资款(月息5仟)捌拾万¥800000。”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2日。编号为0534777号的《收款收据》载明:“兹收到麦淦图交来集资款(月息5厘)捌拾万¥800000。”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1日。编号为0534778号的《收款收据》载明:“兹收到麦淦图交来集资款(月息6厘)肆拾万¥400000。”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1日。上述三张《收款收据》收款单位处均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出纳员签名处均有麦锡坤签名,麦淦图在交款人处签名,会计员签名栏有“庆明”字样的签名。《厦岗南坊社员集资手摺》首页经办单位处盖有被告的公章,经办人为麦锡坤,集资姓名处记名为原告,并盖有被告的公章,发证日期为2013年4月1日,集资手摺的记录内容分别为:2013年3月22日,集资款80万元;2013年4月1日,集资款80万元;2013年4月1日,集资款40万元。麦锡坤均在经办人栏签名,记录内容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确认,称原告所主张的200万元集资款并无入账,《厦岗南坊社员集资手摺》的经办人麦锡坤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收款收据》上会计处的签字“庆明”身份不明,被告曾有个会计叫麦庆明,但于2010年1月29日不再担任被告会计一职,若被告于2013年出具《收款收据》,会计处的签名不应该是“庆明”。麦庆明否认在编号为0534774号、0534777号、0534778号的《收款收据》上签名。被告称其曾于2010年11月22日、2011年7月19日向原告集资100万元和7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5厘,但已分别于2011年7月19日向原告返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199500元,于2011年12月14日向原告返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16917元,并向本院提交编号为1441517号、1443018号的两张《收款收据》、《支出凭单》、《支出证明单》和支票为证。《支出凭单》、《支出证明单》上会计、出纳、批准以及证明人栏均有人签名,原告亦在收款人栏签名。支票记载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出具一张金额为30万元和一张金额为199500元的支票,于2011年12月14日出具一张金额为40万元、一张金额为30万元和一张金额为16917元的支票,收款人均为被告,用途均为备用金,支票背面被背书人栏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其中金额为40万元的支票附加信息栏填写了麦锡坤的姓名和身份号码,其余四张支票附加信息栏填写了原告的签名和身份证号码。原告确认1441517号、1443018号的两张《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但对《支出凭单》、《支出证明单》、支票不予确认,称其并没有收到该170万元,且上述证据与被告于2009年、2010年、2011年出具的《借据》、《借条》以及2013年出具的《厦岗南坊社员集资手摺》相矛盾,2013年出具的债权凭证是变更后的借款合同,应作为最终的依据。被告称案涉款项系原告与麦锡坤的私人借款,麦锡坤已归还部分本金及支付利息,并向本院提交2009年2月9日和2011年12月13日出具的两张《借据》、《支出证明单》、《电汇凭证》、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收据》和18张利息《收据》、短信等为证。其中2009年2月9日出具的《借据》载明:“现有南方村借到村民麦淦图人民币扒拾万元正(月息5厘)”。麦锡坤在经手人处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下方有“麦庆明”“麦彩枝”字样的签名。2011年12月13日出具的《借据》载明:“今借到麦淦图人民币肆拾万元正。”麦锡坤在经手人处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4张《支出证明单》显示原告收取40万元集资款2011年12月13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利息(6厘)37360元;原告收取80万元集资款(月息5厘)2010年7月8日至2011年8月8日期间的利息48000元和2011年8月8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的利息78933元;原告收取集资款(月5000元)2010年11月22日至2011年8月22日利息45000元。《支出证明单》的经手用款人栏有原告字样的签名,会计、出纳、证明人、批准栏均为空白。被告称上述借款凭证和支出凭证均与其向村民集资及支付利息的形式不一致。《电汇凭证》显示麦锡坤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汇款15万元。2014年11月25日的《收据》显示原告确认收到麦锡坤部分借款100万元。18张利息《收据》显示原告收到麦锡坤2006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借款利息,每月借款利息2000元。原告向麦锡坤发送的短信显示:“锡坤,借款利息总计,2004年12月13日借20万元,利息为19000元。2013年4月1日借80万,月息4000元,利息为72000元。2013年3月22日借80万,月息5000元,利息为91300元。2013年4月1日借40万,月息2400元,2013年8月30日收到10万元还款,利息为12000元。2013年9月28日收到10万元还款,利息为1800元。2014年4月14日收到20万还款,利息为7800元。六项利息合共:203900元加借2200000元.两共2403900元。减去收到还款40万元,还欠2003900元。(大写:贰百万零叁仟玖百元)。备注:以上利息结算到2014年9月30日止。淦图”。“锡坤:你这样做完全错了,我给你那么多时间,你天天都说很快,但到现在一点结果也没有,你叫我怎相信你,这件事如处理不好,你有可能会连累其他人,你应该比我清楚。”被告认为原告单独向麦锡坤催款,短信也清楚记载了麦锡坤结欠原告的款项,可以得知是麦锡坤向原告借款,且从“这件事如处理不好,你有可能会连累其他人”这句话可以得知即使麦锡坤本人存在越权行为,原告也是清楚的。原告对2009年2月9日和2011年12月13日出具的两张《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与2013年出具的《收款收据》和《厦岗南坊社员集资手摺》相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对4张《支出证明单》不予确认;对《电汇凭证》不予确认,因为没有原件;对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收据》予以确认,但认为这是按麦锡坤的要求出具的,不能证明案涉借款是麦锡坤与原告的私人借款,并称麦锡坤说这100万元是集体的还款;对18张利息《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称该利息归还的是另一笔20万元的私人借款,与本案无关,并提供一张麦锡坤于2004年12月13日签订的《借据》,上显示麦锡坤借到原告20万元,每月利息2000元,原告称该借款已结清;对短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发送短信时麦锡坤是被告的负责人,原告向麦锡坤主张债权应视为向被告主张债权,且该信息可以反映原告明确区分了麦锡坤的私人借款20万元和被告的借款200万元。另,被告称麦锡坤在1997年至2015年4月份期间在被告处担任村长一职,麦庆明在2001年至2010年1月29日期间在被告处担任会计一职。现麦锡坤、麦庆明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2015年12月23日,本院到该看守所就本案有关问题向麦锡坤、麦庆明进行调查。麦锡坤称被告向原告所借的集资款已全部归还,案涉借款是其向原告的私人借款,其曾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把自己金沙路的一套房子作抵押,承诺若无法归还借款就把该房子抵给原告,原告清楚是私人借款,若是被告借款,不可能出具这样一份保证书,后来原告要求一次性归还借款,因没有能力归还,就应原告的要求出具了《厦岗南坊社员集资手摺》和编号为0534774号、0534777号、0534778号的《收款收据》,后其向东莞市华兴漆油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归还原告的借款,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后发直接将100万元转账给原告,原告向其出具了确认收到100万元的《收据》。麦庆明称其对于案涉借款不是很清楚,其没有在编号为0534774号、0534777号、0534778号的《收款收据》上签名。原告对麦锡坤和麦庆明的陈述不予确认,认为麦锡坤是在掩饰其犯罪行为。被告对于麦锡坤和麦庆明的陈述均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厦岗南坊社员集资手摺》、编号为0534774号、0534777号、0534778号的《收款收据》、2004年12月13日、2009年1月9日、2009年2月9日、2011年12月13日出具的《借据》、2010年11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编号为1441517号、1443018号的《收款收据》、2011年7月19日、2011年12月14日出具的《支出凭单》、2011年7月19日、2011年8月16日、2011年12月14日以及没有签订填写日期的《支出证明单》、短信、《电汇凭证》、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收据》和18张利息《收据》、支票、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前交换证据笔录、庭审笔录、询问笔录、质证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需要先刑后民;二、被告是否需要对案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予以否认,并称案涉款项没有入账,经手人麦锡坤已被刑事拘留,本案应中止审理。虽然“麦锡坤是否挪用公款”的事实与本案存在联系性,但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可以独立于刑事案件进行受理和审理。关于焦点二。原告以编号为0534774号、0534777号、0534778号的《收款收据》以及《厦岗南坊社员集资手摺》为证,主张被告向其集资借款200万元。该《收款收据》、《厦岗南坊社员集资手摺》上有被告当时的负责人麦锡坤签名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被告称其向原告集资的170万元已返还给原告,但其提供的2011年7月19日、2011年12月14日《支出凭单》、《支出证明单》,虽然记载了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19日向原告返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199500元,于2011年12月14日向原告返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16917元,但是其提供的支票仅显示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和199500元,于2011年12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和16917元,另外有40万元是交付给麦锡坤,其余款项没有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明已归还,且上述借款归还的时间是2011年12月前,而编号为0534774号、0534777号、0534778号的《收款收据》以及《厦岗南坊社员集资手摺》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已归还案涉借款。被告主张案涉借款系麦锡坤的个人行为,其并不是借款人,并向本院提交2009年2月9日和2011年12月13日出具的两张《借据》、《支出证明单》、《电汇凭证》、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收据》和18张利息《收据》、短信等为证。但被告提供的《借据》亦有被告当时负责人的签名和被告的盖章;被告提供的18张利息《收据》与原告提供的2004年12月13日签订的《借据》可以相互印证不是案涉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短信内容虽然由原告向麦锡坤发出,但是麦锡坤系被告当时的负责人,短信的内容亦没有明确是私人借款或原告知道麦锡坤越权代理;且麦锡坤自称私人借款也缺乏相关证据予以支持;《电汇凭证》、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收据》也仅能证明还款人是麦锡坤,基于麦锡坤的特殊身份,并不能证明借款人是麦锡坤,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即使被告未授权麦锡坤向原告集资借款,但麦锡坤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和《集资手摺》时系被告的负责人,且《收款收据》和《集资手摺》盖有被告的公章,而被告未能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麦锡坤的行为系越权行为,故麦锡坤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和《集资手摺》、返还部分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有效,被告系借款的相对人,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根据《集资手摺》记载的内容,本院认定截至2013年4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集资款200万元,其中一笔80万元借款的月息是5厘,一笔40万元借款的利息是6厘,另外一笔80万元的利息是5000元。结合原告向麦锡坤发送的短信内容、原告的陈述以及借款的时间顺序,本院认定信息中提到的麦锡坤归还的40万元归还的是利息以及麦锡坤欠原告的20万元,即截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本金200万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产生利息20520元,即截至2014年1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和利息20520元。2014年11月25日,麦锡坤向原告归还100万元,麦锡坤称该款归还的是200万元借款。该100万元扣除利息20520元后,剩下979480元归还的是本金,因该款项没有约定归还的是哪一笔借款,本院根据《集资手摺》登记的借款时间及顺序,认定先归还2013年3月22日的借款80万元,全部清偿该借款后,还有179480元归还的是另外一笔80万元的借款。即截至2015年1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4月1日的80万借款中的620520元和另一笔借款40万元,合计1020520元。根据《收款收据》上的约定,62052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息5厘计算,4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月息6厘计算,利息从2014年11月26日开始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长安镇厦岗南坊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麦淦图返还借款102052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62052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息5厘计算,4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月息6厘计算,自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麦淦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30元,由原告麦淦图承担13444元,由被告东莞市长安镇厦岗南坊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担116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练珍人民陪审员 李慧霞人民陪审员 何耀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钟家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