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周小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1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小珍,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枞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含宇,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灵超,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小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小珍及其辩护人周含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13时左右,被告人周小珍与沈某,4经电话联系约定以每个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沈某,4甲基苯丙胺(冰毒)10个。后两人在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鄞州商会后门碰面,一起打车至宁波市海曙区新宏通大酒店。在车上时,沈某,4支付给被告人周小珍3000元。此后,被告人周小珍从其上家“兄弟”处购来11个甲基苯丙胺,并在新宏通大酒店511房间将10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8.0376克)贩卖给沈某,4。交易后,被告人周小珍又向沈某,4索要了100元车费。当沈某,4准备离开时,公安机关在该房间内将被告人周小珍抓获,并从其裤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828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小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人身检查情况,提取经过,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通话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小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小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及暂扣在公安机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8664克,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继君人民陪审员 姜亲友人民陪审员 闻文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夏菁菁?PAGE??PAGE?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