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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介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介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绰号大某,2014年6月13日因犯殴打他人被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行政拘留5日并罚款200元;2015年9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罚款500元。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介休市看守所。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以介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宏源、陈金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14日晚上,被告人郭某在介休市汾西矿业集团公司六零小区与铁路宿舍交界处,盗窃了被害人张某的一辆红色新日牌旗舰三代XXXX型电动自行车,并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A,所得赃款全部挥霍。二、2015年8月16日晚上,被告人郭某在介休市某某小区D区12号楼1单元附近,盗窃了被害人毋某的一辆黑色新日牌流行26代TDP62-26Z型电动自行车,并以160元的价格卖给了宋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三、2015年9月3日晚上,被告人郭某在汾西矿业集团友谊宾馆后院,盗窃了被害人郑某的一辆深蓝色雅迪牌XXXX型电动自行车,并以21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A,所得赃款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盗窃的三辆电动自行车全部追回,并均已发还被害人。经介休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辆电动自行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270元。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郭某在介休市文明北街一网吧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8月17日,被害人毋某因其停放在介休市某某小区D区12号楼1单元的电动自行车丢失,向公安机关报案。2、郭某户籍证明,证实:郭某的身份情况。3、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郭某在介休市文明北街一网吧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4、照片说明,包括被盗现场照片、被害人指认被盗现场照片、被盗电动自行车照片、被告人郭某指认盗窃现场照片、指认被盗电动自行车照片、指认销赃地点等照片。5、被害人张某、郑某、毋某提供的其各自购买电动自行的手续。6、宋某提供的收据与借条,李A提供的便条,证实:被告人郭某捏造事实将其所盗车辆卖给宋某与李A。7、介休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李A从被告人郭某处购买电动自行车后怀疑是盗窃所得,曾向该所电话报警。8、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9月11日,公安机关从张A处扣押雅迪电动自行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郑某,从宋某处扣押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毋某。从李A处扣押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张某。9、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实: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郭某因殴打他人被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郭某因吸食毒品被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处罚款五百元。二、证人证言:1、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中午,郭某推着一辆黑色的电动自行车来到宋某经营的车行,谎称该电动车是顶账回来的,要将该电动车卖给宋某,宋某索要钥匙和电动车手续,郭某承诺当天下午把钥匙和手续交给宋某,双方谈好电动车的价格为160元,宋某先给了郭某110元。第二天上午,郭某给宋某打了一个收据,还给了宋某一张郭某与别人的借条,宋某就又给了郭某50元。2、李A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4日晚上大约9点半左右,郭某谎称其名叫郭A,将盗窃来的一辆红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存放于李A处,并以此为由向李A借了100元。次日,郭某再次来到李A处,要求李A再给他50元,并称给其两天时间,要不将电动自行车的手续拿来将该车卖于李A,要么其将150元还给李A。之后,李A又给了郭某50元。3、张A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郭某将一辆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抵押给张A,向张A借取110元。两三天后,郭某再次找到张A,要求张A再给其100元,将该电动自行车卖于张A,张A表示同意,但要求郭某提供购车手续和钥匙,郭某答应第二天将购车手续与钥匙拿来,张A便又给了郭某100元。三、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3日,郑某将其一辆深蓝色雅迪牌XXXX型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汾西矿业集团公司友谊宾馆的后院,第二天11点多,郑某发现其电动车丢失。2、被害人毋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7日,毋某发现其停放在介休市某某小区D区12号楼1单元的一辆黑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丢失。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2日,张某将其一辆红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汾西矿业集团公司南区2号楼3单元楼下,同年8月16日发现其电动车丢失。四、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该供述称:2015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在介休市汾西矿业集团公司六零小区与铁路宿舍之间的小巷子处盗窃了一辆红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以150元的价格卖了。2015年8月十几号的一天晚上,我在介休市某某小区一栋楼下盗窃了一辆黑色电动自行车,以160元的价格卖了。2015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在汾西矿业集团公司机关大院里的一个小院里盗窃了一辆深蓝色电动自行车,以210元的价格卖了。卖了电动车的钱,我打麻将输了。五、鉴定意见介休市价格认证中心介价认鉴(2015)077号关于被盗三辆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意见为:被盗三辆电动自行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270元。六、视听资料被告人郭某盗窃被害人郑某电动自行车时的现场监控视频。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 娥审 判 员  郭建辉人民陪审员  李向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裴志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