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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民终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开荣、陈亮、贵州隆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隆悦房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春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开荣,陈亮,贵州隆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春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市民终字第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开荣,男,1954年3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中华北路***号附**号。委托代理人罗志刚,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亮,男,1989年1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大梨树街**号附*号,系陈开荣之子。委托代理人罗志刚,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隆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南马大道丽璟苑商务用房(1-6)。法定代表人朱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刚,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华,贵州隆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江,男,1974年4月14日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织金县少普乡联盟村打叉组。委托代理人常开祥,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陈开荣、陈亮、贵州隆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隆悦房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春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在上诉人陈开荣、隆悦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勇、委托代理人张华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志刚、被上诉人李春江和委托代理人常开祥到庭参加的情况下,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春江诉称:被告陈开荣、陈亮因装修隆悦房开公司办公楼(即安顺市开发区南马大道丽璟苑商务用房1-6商铺),从2011年5月13日起分七次向原告李春江借款共3120000元。2012年6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七次借款核对后,被告陈开荣、陈亮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总《借条》,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共6个月。为保障还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陈开荣以其在安顺全部资产及其在织金县润丰煤矿的股份做该笔借款的抵押;同时被告陈亮用其办公楼做抵押,隆悦房开公司作担保。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因资金困难,将还款期限推迟至2013年6月24日,在《借款协议》上签订了补充条款,并约定以3120000元按照月利率5%计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陈开荣、陈亮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120000元;并从2013年6月24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1497600元)。2、被告隆悦房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陈开荣辩称:我与原告是民间借贷关系认识的,《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没有实际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如果原告出示不了支撑协议有效的证据,那么《借款协议》是无效协议。原告利用《借款协议》去编套协议之前的债务,拉儿子陈亮和隆悦房开公司垫背,是一种违法手段。协议之前的债务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陈亮辩称:2012年6月24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原告没有按合同履行出借义务。当天我父亲通知我过去,作为债务见证人补签字,目的是证实之前他们之间有债务往来,债务要求延期一年,如果有不测事情发生,我作为见证人保证他的资金不受损失。签约日期都在2012年6月24日同一天,《借款协议》打的是借期半年,借条写的也是半年。协议约定签约当天一次性付款312万元,并且是无息借贷。而手写的是延期一年,有5%的月息,显然是两码事。对没有实际履行出借义务的协议,我是不会认可的。隆悦房开公司根本没有给原告作出过任何承诺或担保,在什么情况下产生这枚公章加盖,而这枚公章与我公司备案印章不符,我公司将保留另案追诉的权利。《借款协议》之前的债务与本案无关,请原告另案起诉。原审被告隆悦房开公司辩称:一、本案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经担保人同意,擅自变更主合同,答辩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协议》约定的原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4日,但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因资金困难将还款期限推迟至2013年12月24日,在《借款协议》上签订了补充条款。”对此,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实答辩人同意该还款期限的变更。理由:在被答辩人举证的《借款协议》上,该补充条款是手写体,且手写字迹覆盖在答辩人的印章上,显然是“2012年6月24日”签订合同时的原合同内容,答辩人盖章的名称为打印字体,因此答辩人盖章部分是原合同部分,盖章时间是原合同签订时间,是针对原合同内容所盖印章;二是手写部分,是被答辩人诉状所称的推迟还款期限的补充条款,虽然《借款协议》上这部分手写的时间签署为“2012年6月24日”,根据被答辩人诉状所称,这部分实际是在“还款期限届满”时补充进去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4日之后”,而陈亮在2013年1月4日已不是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5日后陈亮、陈开荣不再是股东。据以上事实,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六条第五款规定“(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答辩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二、假设答辩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担保方式假设是保证,答辩人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1、本案保证合同未成立,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首先,根据《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订立保证合同。再则,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主合同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借款协议》中没有任何保证条款,答辩人也未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者盖章,本案保证合同未成立。2、本案对答辩人而言,诉讼时效已过。本案主债务原履行期限为2012年6月24日,债权人与债务人推迟至2013年6月24日的行为未经答辩人同意,答辩人也不知情。因此对答辩人而言,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6月24日起算,至被答辩人起诉时已达三年,诉讼时效已过。3、本案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同时,《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以2012年6月24日起算,至2012年12月24日保证期限已过,被答辩人未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就算从2013年6月24日起算,至2013年12月24日保证期限也过了;三、本案被答辩人所称担保,符合股权质押的特征,但质押合同未生效质押权未设立,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陈开荣、陈亮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从2011年5月13日起分七次向原告李春江借款共计人民币3120000元。2012年6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陈开荣、陈亮双方对七次借款核对后,被告陈开荣、陈亮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总的《借条》,借条内容为:“陈开荣先后借到李春江人民币叁佰壹拾贰万元整(3120000元),借期6个月,从2012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分6期全部偿还。(详见借款协议)此据借款人:陈开荣陈亮2012.6.24注:2011年5月13日建行转50万元、2011年7月25日农行转50万元、2011年12月20日农行转50万元、2012年3月19日付现金90万元、2012年6月22日农信社付20万元、2012年6月24日农信转付21万元、2012年6月24日付给现金31万元,合计:312万元。陈开荣2012年、6、24核对。”为保障该笔借款的归还,双方于同一时间另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内容为:“出借人(债权人):李春江借款人(债务人)陈开荣陈亮因陈开荣、陈亮装修安顺市开发区南马大道丽璟苑商务用房1-6商铺办公楼资金困难,故经与债权人友好协商,订立本借款协议:1、由债权人李春江一次性借给借款人陈开荣、陈亮人民币3120000元,债务人用本人在织金县润丰煤矿的股份和安顺市开发区南马大道丽璟苑商务用房1-6商铺办公楼,共计1388.6平方米和本人在安顺的个人所有财产作担保抵押,陈亮用在安顺的贵州隆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担保,给付时间定于2012年6月24日给付。2、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2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3、还款方式分期清偿,即自借款之日次月起每月还款本金120000元,当月必须付清,到还款期限满时,所欠余款一次性全部付清。4、上列借款为无息借款,债务人不承担利息……出借人签字:李春江借款人:陈开荣陈亮贵州隆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同时,被告陈开荣出具给原告的原借条,原告退还给被告陈开荣。2012年12月24日前,被告陈开荣、陈亮因偿还原告借款困难,又与原告协商要求延期归还借款,并在上述《借款协议》中添加“因目前资金困难,要求延期到2013年6月24日归还,双方约定按312万元计息,利息5%,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双方约定叁佰壹拾贰万元本金月息按百分之五计算。借款人陈开荣陈亮2012、6、24”字样。此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被告隆悦房开公司系经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2月15日,法定代表人陈亮,股东为陈开荣、陈亮、黄洪、刘际步。2012年12月31日,该公司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第四章第五条,公司股东变更为朱勇、王云、陈亮、陈开荣,并选举朱勇为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5日,该公司变更股东为朱勇、王云、敖军。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勇。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李春江提供的与被告陈开荣、陈亮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陈开荣、陈亮出具的借条和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单,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并且原告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陈开荣、陈亮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开荣、陈亮偿还借款人民币3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开荣、陈亮辩称《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没有实际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协议之前的债务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被告陈开荣、陈亮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来看,借条所载金额与《借款协议》所载金额相一致,并且借条上的金额是经被告陈开荣核对过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原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4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陈开荣、陈亮因资金困难与原告协商将还款期限推迟至2013年12月24日,在《借款协议》上签订了补充条款,双方约定按312万元计息,利息5%,符合交易的客观事实,至于补充条款落款时间写为2012年6月24日,并不能否认被告陈开荣、陈亮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被告陈开荣、陈亮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从2013年6月24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隆悦房开公司的责任问题,《借款协议》加盖隆悦房开公司公章的行为如何定性,首先,《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陈亮用隆悦房开公司作担保。从当事人主张看,原告李春江是将隆悦房开公司作为担保人起诉,故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隆悦房开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应是一种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亮作为隆悦房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行代表公司为自己的个人借款进行担保,该行为并未经过该公司股东会议通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该担保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案中,借款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但作为普通债权人的原告李春江对此并无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陈亮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隆悦房开公司应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开荣、陈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春江借款人民币3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12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二、被告贵州隆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7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87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520元,共计人民币24390元,由被告陈开荣、陈亮共同负担,被告贵州隆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宣判后,陈开荣、陈亮、隆悦房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协议当天一次性支付借款312万元给上诉人,并注明该借款为无息借款,而非为解决之前的多笔债务而签订。《借款协议》真实,但协议当天及事后被上诉人没有按协议实际履行出借义务。该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的诉请应当驳回;二、陈开荣与李春江确有债权债务,但那是陈开荣组建煤矿时差欠的债务,而不是协议所称债务,与陈亮及隆悦房开公司均无关系,陈亮及隆悦房开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是:“被告陈亮用贵州隆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担保”,此约定与《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不相符,《借款协议》中并无保证条款。且上诉人盖章处、《借款协议》主体处也未注明上诉人隆悦房开公司是保证人,一审认定上诉人为保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担保合同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隆悦房开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错误;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列举的案外人何健打款依据是上诉人与何健私下往来的另一个法律关系。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足以证明陈开荣借给何健140.5万元在先,何健分两次还款100万元给陈开荣在后。且余款40.5万元至今未还,双方也尚未对账。何健在一审出庭作证时称:“与陈开荣只是一面之缘,在受李春江委托给陈开荣打款100万元之前,与陈开荣并无任何经济往来”,何健所作证言虚假,不应当采信;四、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列举的90万元和31万元现金支付不属实,两笔款项是虚拟的利息,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既无打款凭证也无借款当日的取款凭证,借贷关系不成立;五、一审法院尚未查明案件相关情况及房屋的真实情况,就作出保全裁定,对已公证出卖给案外人的房屋进行查封,查封无效,应撤销保全裁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特提出上诉请求如下:1、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撤销(2015)西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裁定书。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李春江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虽然《借条》及《借款协议》关于支付借款的约定不一致,但其他内容相互印证,且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支付凭证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实际履行了支付义务。二审庭审时陈开荣陈述道:按照民间借贷的习惯,先签订借款合同(即协议),收到款项才出具借条,如果没有收到借款,是不会出具借条的。且借条中已就312万元借款的详细构成做了详细记载,并由陈开荣、陈亮签字确认。故上诉人辩称90万元及31万元两笔现金支付的借款实际为利息,借款仅为191万元,无证据支持,无事实依据;二、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何健转给其款项系归还差欠其借款,且被上诉人二审已举证证明何健与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所属的润丰煤矿盖章,并有上诉人陈开荣及煤矿法定代表人等人签字认可2012年11月11日以前润丰煤矿所打给何健、李春江的任何汇款凭证归为资金占用费。故上诉人辩称何健的转款并非借款而是偿还其他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经向安顺市房屋产权管理处查询,被上诉人请求保全的房屋系上诉人陈亮所有,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提供足额担保的情况下,作出保全裁定书,程序合法。且针对保全裁定不服,应申请复议,而非上诉,上诉人的该项诉请应予以驳回;四、何健一审所作证词:“与被告陈开荣只是一面之缘,在受李春江委托给陈开荣打款100万之前,与陈开荣并无任何经济往来。”与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无关;五、借款发生时陈开荣、陈亮二人占隆悦公司50%股份,且陈亮系隆悦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公司,该笔借款又是用于公司办公室的装修,出借人李春江有理由相信公司的担保行为真实有效,《借款协议》内明确有担保协议条款,内容上有保证责任内容,有公司公章,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内部的事情,被上诉人无过错。故一审判决隆悦房开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第一组证据:金欣鑫煤矿收支明细帐三张,银行流水二张。拟证明陈开荣和何健有多次经济往来,陈开荣打给何健的钱金额为140.5万元,何健打给陈开荣的100万元款项系归还差欠陈开荣借款。第二组证据:张智茹与陈开荣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条》各一份。该笔借款包含在本案312万元借款中,其中现金支付的15万元为利息,拟证明本案312万元借款中现金支付部分实为利息。第三组证据:李春江与陈开荣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该笔借款包含在312万元借款中,系2011年5月13日借款50万元重新转换的借据,因无2011年11月28日打款凭证,故约定为现金支付,其中9万元为优惠的利息,按月利息3%计算,6个月为9万元。拟证明本案312万元借款中现金支付部分实为利息。第四组证据:2011年12月20日陈开荣出具的《借条》一张。该《借条》系陈开荣2011年12月20日代表煤矿向何健借款50万元,其中现金支付的15万元为利息,包含在本案312万元借款中。拟证明本案312万元借款中现金支付部分实为利息。第五组证据:2012年3月19日陈开荣出具的《借条》一张,及2012年3月19日陈开荣与李春江的对账清单一份。《借条》所载借款包含在本案312万元借款中,其中现金支付的90万元为利息,后90万元利息转为本金。拟证明本案312万元借款中现金支付部分实为利息。被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第一组证据:2012年12月31日织金县润丰煤矿出具的《声明》一份,2010年12月23日《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陈开荣在2012年11月11日以前所打给何健、李春江款都是资金占用费,是陈开荣欠何健的钱而不是何健欠陈开荣的钱。第二组证据:隆悦房开公司办公楼照片七张。拟证明本案借款用于装修隆悦房开公司,隆悦房开公司与本案有关联。经组织庭审质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2、借款的本金应为多少。3、陈亮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4、隆悦房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借条》及《借款协议》是对陈开荣与李春江之间的七笔借款的结算,陈开荣认可曾向李春江借款,且陈开荣、陈亮均认可《借条》、《借款协议》上的签字系本人所签,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春江与陈开荣、陈亮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认定事实清楚。根据被上诉人李春江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及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被上诉人李春江具有支付双方约定借款的能力,据此本院对李春江已履行出借312万元款项的义务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按《借款协议》约定一次性支付312万元,借款合同未履行,被上诉人的诉请应驳回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称2011年5月13日何健转给陈开荣的50万元款项是何健归还欠陈开荣款项而不是支付本案借款本金的问题。从陈开荣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可以看出2011年5月13日陈开荣转账支付何健100万元在先,何健同日转账支付陈开荣50万元在后,与法庭询问时陈开荣所称“该笔100万元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半年还款”不相符,且陈开荣同时主张其与李春江就2011年5月13日50万元借款重新签订了一张2011年11月28日59万元的《借款协议》。何健关于其与原审被告是什么关系的证言与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无关,上诉人的主张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称2012年3月19日付现金90万元及2012年6月24日付现金31万元的两笔款项是利息而非本金的问题。上诉人既未能举证证明两笔现金支付的款项系利息而非本金,又未能举证证明其向李春江支付过利息,本院对其关于本案两笔现金支付的款项系利息而非本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借款本金为312万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陈亮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借条》中虽写明系陈开荣先后借到李春江312万元,但陈开荣与陈亮系父子关系,2012年6月24日的《借条》及《借款协议》中,陈亮均作为借款人签字,应当视为双方就该笔借款重新达成协议,陈亮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陈亮承担还款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隆悦房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李春江与陈开荣、陈亮签订《借款协议》时,隆悦房开公司为陈开荣、陈亮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协议上盖章。协议签订后,陈开荣、陈亮因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不能向李春江还款,陈开荣、陈亮与李春江经协商达成延期还款及月利息5%的约定,该约定构成对《借款协议》的变更,且未经隆悦房开公司书面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隆悦房开公司对于陈开荣、陈亮向李春江的借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隆悦房开公司上诉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称一审法院保全裁定错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上诉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应当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审法院保全裁定是否错误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被上诉人李春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740元,减半收取2187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共计24390元,由原告李春江承担12195元,被告陈开荣、陈亮承担121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740元,由上诉人陈开荣、陈亮承担21870元,被上诉人李春江承担218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翔审 判 员  刘 熹代理审判员  陈雯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