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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2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郑州聚源贸易有限公司与郑州凯美泓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何永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聚源贸易有限公司,郑州凯美泓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何永红,何凤娟,何凤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407号原告郑州聚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农业路天明路怡丰新都汇11号楼1单元702号。法定代表人杜海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才战,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文勋,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凯美泓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109号1412号。法定代表人何永红,执行董事。被告何永红。委托代理人何凤霞,女,系被告何永红之姐。被告何凤娟。委托代理人何凤霞,女,系被告何凤娟之姐。被告何凤霞。原告郑州聚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诉被告郑州凯美泓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美泓公司)、何永红、何凤娟、何凤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才战,被告何永红、何凤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即本案被告何凤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美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至8月,原告为被告凯美泓公司供应玻璃,货款共计479909元。2012年8月21日,被告凯美泓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何永红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自2012年8月21日至8月31日,由被告何凤娟、何永红代表被告凯美鸿公司还款5万元,之后每月还款10万元,四个月内还完,否则,应自欠款之日起每日按欠款数额的1%支付违约金。后被告何永红及其委托的被告何凤霞共计还款330909元,余款14.9万元四被告拖欠至今。另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月8日作出郑工商经处字(2013)第7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被告凯美泓公司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何永红、何凤霞作为公司股东未依法进行清算。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凯美鸿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4.9万元、利息21456元、违约金21456元(自2013年1月1日暂计至2014年12月26日),共计191912元;2、被告何永红、何凤娟、何凤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货款的请求减少为14.8万元。被告何永红、何凤娟、何凤霞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按日息1%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不合理,违约金及利息不应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利率;2、被告何凤霞于2015年2月16日,曾向原告偿还1000元,应当在原告主张的诉求中相应扣减;3、被告何凤娟系公司的经办人,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债务关系,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不成立;4、被告何凤霞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债务关系,被告凯美泓公司系被告何永红独立经营,被告何凤霞并不参与经营,只是协助被告何永红转过账,被告何凤霞不是被告凯美泓公司的连带债务人,原告要求被告何凤霞承担连带责任不成立;5、被告凯美泓公司并未正式成立,在拿到税务登记证的当天就已经注销税务登记证,被告凯美鸿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法院依法查明。被告凯美泓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8月,原告为被告何凤娟、何永红供应玻璃,货款共计479909元,截止至2012年8月21日,被告何凤娟、何永红尚欠货款338083.5元。2012年8月21日,被告何凤娟、何永红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杜海军达成协议,约定自2012年8月21日至8月31日,由被告何凤娟、何永红向原告还款5万元,之后每月还款10万元,四个月内还完,否则,应自欠款之日起每日按欠款数额的1%支付违约金。原告自认协议中约定的数额为货款本息,截止至2014年12月26日,被告何永红、何凤霞已还款330909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何凤霞于2015年2月16日还款1000元。2015年2月4日,原告以四被告未支付货款剩余货款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借据、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货款的数额及支付时间作出约定,应视为对原合同的变更,被告何永红、何凤娟应按协议书中的内容履行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何永红、何凤娟支付货款14.8万元的请求,与何永红、何凤娟尚欠的货款本金一致,且未超出双方协议约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何永红、何凤娟对迟延履行债务约定有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何永红、何凤霞违约后,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何永红、何凤霞支付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何永红、何凤霞支付利息21456元及违约金21456元的请求,本院对违约金21456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利息21456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称其向被告凯美泓公司供应货物,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四被告对于该事实亦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凯美泓公司及被告何凤霞承担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凯美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永红、何凤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聚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4.8万元及违约金21456元。二、驳回原告郑州聚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8元,由原告郑州聚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449元,由被告何永红、何凤娟承担36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张振红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人民陪审员  苗 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文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