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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81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朱石柱诉灯塔市大河南镇后二台子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石柱,灯塔市大河南镇后二台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81民初30号原告:朱石柱,男,194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军,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灯塔市大河南镇后二台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云龙,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缪多,系该村委会经管员。原告朱石柱为与被告灯塔市大河南镇后二台子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石柱的委托代理人吴军,被告灯塔市大河南镇后二台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缪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石柱诉称:原告系被告党支部副书记,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64238.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拖再拖,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6423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灯塔市大河南镇后二台子村民委员会辩称: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属实,同意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起原告朱石柱担任灯塔市大河南镇后二台子村党支部副书记职务。2008年至今,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款合计64238.00元。2015年12月11日原告等人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灯立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灯塔市大河南镇后二台子村民委员会在灯塔市大河南镇经管站的款项193000.00元。原告等人支付财产保全费148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介绍信、灯塔市大河南镇经管站内部往来明细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以任何名目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朱石柱担任被告灯塔市大河南镇后二台子村党支部副书记职务,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对拖欠原告的工资款64238.00元,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灯塔市大河南镇后二台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朱石柱工资款合计642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1485.00元(与另两案合并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玉胜代理审判员  殷晓伟人民陪审员  尚开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志明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