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二终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蒋锡其、钟明等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锡其,钟明,杨永根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二终字第00192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锡其,靖江B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郭军,北京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明,无业。2015年3月25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高俊,浙江安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永根,无业。2015年3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何会昌,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锡其、钟明、杨永根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北刑二初字第00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锡其、钟明、杨永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12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10月份,被告人蒋锡其提议并与被告人钟明、杨永根经事先预谋,由杨永根负责联系需要做承兑汇票贴现的客户,由钟明冒充靖江市B公司的副总经理陪同客户办理承兑汇票贴现,待贴现款打入B公司账户后,由蒋锡其对贴现款项进行操作,以截留客户的部分款项。2015年3月4日,被告人蒋锡其、钟明、杨永根采用上述方法,由蒋锡其联系陈某甲进行承兑汇票贴现操作,将被害人富某持有的两张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089万元的承兑汇票至本市中山路801号中国民生银行无锡分行进行贴现。当日,陈某甲将银行贴现款计1056万元分两笔打入蒋锡其经营的B公司账户。尔后,蒋锡其指使卢某甲将该款中的190万元打给富某,其余款项被分散转移至蒋锡其指定的多个亲戚朋友的个人银行卡并提现,从而骗得富某860余万元。富某发现贴现款迟迟不转入其账户,便要求被告人钟明带其至靖江查看了B公司的情况,电话要求与被告人蒋锡其当面说清,但蒋锡其未露面,并安排人员将钟明强行从富某等人身边带走。案发后,被告人杨永根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2万元,公安机关追回赃款10万元,上述款项均已发还给被害人富某。被告人钟明、杨永根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富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卢某甲、曹某、卢某乙、夏某、卢某丙、陈某、薛某、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委托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承兑汇票复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交易记录、交易明细、手机通话记录明细单、收条,公安机关制作、出具及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监控录像、搜查笔录、入所健康检查笔录及被告人钟明、杨永根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锡其伙同被告人钟明、杨永根经预谋后分工协作,共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蒋锡其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指挥、操控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钟明、杨永根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钟明、杨永根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的罪行,是坦白,均可从轻处罚;杨永根积极退出部分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均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蒋锡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钟明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永根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蒋锡其、钟明、杨永根共同退赔被害人富某人民币848万元。上诉人蒋锡其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1、原审判决认定蒋锡其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应构成侵占罪,而非诈骗罪。2、侦查机关在取证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行为,蒋锡其所做有罪供述应予排除。3、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钟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1、原审判决认定钟明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应构成侵占罪。2、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杨永根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杨永根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未与上诉人蒋锡其合谋骗取承兑汇票贴现款。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蒋锡其、钟明、杨永根犯诈骗罪的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关于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蒋锡其等人犯诈骗罪的主要证据有上诉人钟明、杨永根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富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卢某甲等人的证言笔录,书证银行交易记录、手机通话记录明细单,上述证据相互关联,能够形成锁链,足以认定三人实施了诈骗犯罪。原审法院并未将蒋锡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上诉人蒋锡其、钟明、杨永根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合谋,采用明贴实骗的手法从被害人富某处骗取价值800余万元的承兑汇票,在贴现成功后并未立即将贴现款支付给富某,而是继续编造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协议等理由拖延还款,并私自截留上述贴现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出借给他人,富某的陈述笔录也证实其从未同意借款给蒋锡其或委托蒋代为保管该笔钱款,故蒋锡其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而应构成诈骗罪。钟明、杨永根二人明知蒋采用名贴实骗的行为占有他人资金,仍积极协助其完成贴现,事后收取蒋锡其给予的10余万元好处费,二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3、上诉人蒋锡其、钟明共同诈骗数额达800余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蒋锡其归案后拒不认罪,且无任何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原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该量刑并无不当。钟明系从犯,且归案后具有坦白、退出部分赃款等从宽处罚情节,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后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该量刑亦无不当。故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蒋锡其、钟明、杨永根犯诈骗罪的定罪和量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小卫代理审判员 范 凯代理审判员 陆 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房 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