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1123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关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3刑初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兴县蔚汾镇西滩坪,现住兴县蔚汾镇河儿上村,2015年10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6日被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1月10日被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县看守所。辩护人董某某,山西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关某某,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兴县蔚汾镇关家崖村137号,现住兴县蔚汾镇枣沟段,2015年10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6日被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1月10日被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县看守所。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以X检公诉刑诉(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关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田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关某某将兴县华润联盛车家庄煤业有限公司程家沟煤矿井底8号材料库内的电缆铜芯线盗走,卖掉后获赃款800元,二被告人平分。2015年10月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关某某将兴县华润联盛车家庄煤业有限公司程家沟煤矿井底8号材料库内的电缆铜芯线盗走,卖掉后获赃款2200元,二被告人平分。2015年10月5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关某某盗窃兴县华润联盛车家庄煤业有限公司程家沟煤矿井底8号材料库内的电缆铜芯线4根,在巷道内被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后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基准日价格为7964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犯罪定性不持异议;2015年10月5日晚二被告人盗窃时在巷道内被当场抓获,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第一次、第二次犯罪的事实,系本案定罪的关键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山西兴县华润联盛车家庄煤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人刘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其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辩解,第一次和第二次盗窃他分得的赃款是每次一百多元。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关某某将兴县华润联盛车家庄煤业有限公司程家沟煤矿井底8号材料库内的电缆铜芯线盗走,卖掉后获赃款800元,二被告人平分。2015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关某某将兴县华润联盛车家庄煤业有限公司程家沟煤矿井底8号材料库内的电缆铜芯线盗走,卖掉后获赃款2200元,二被告人平分。2015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关某某盗窃兴县华润联盛车家庄煤业有限公司程家沟煤矿井底8号材料库内的电缆铜芯线4根,在巷道内被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后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基准日价格为796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10月5日山西兴县华润联盛车家庄煤业有限公司向蔚汾派出所报案称电缆失窃。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本案立案侦查及对二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3、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证实扣押赃物电缆铜芯及由失主单位领取情况。4、谅解书,证实山西兴县华润联盛车家庄煤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5、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自然身份情况。6、到案经过说明,证实二被告人系由兴县华润联盛车家庄煤业有限公司工人扭送至蔚汾派出所。7、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二被告人无前科劣迹。二、证人证言证人罗元学、李隆培、罗元和、银海龙证言证实,2015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告人关某某在井下把偷窃的电缆铜芯装好准备拿走时被他们发现,带到井口外面,交给保安人员。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告人关某某均供认2015年9月28日凌晨、2015年10月4日凌晨及2015年10月5日凌晨三次盗窃过程。四、鉴定意见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以兴价认证字(2015)第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被盗电缆基准日鉴定价值为7964元。二被告人均无异议。上述各项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关某某系共同犯罪,应按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第三次盗窃已经着手实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该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文胜审判员  宋利军审判员  马建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吕静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