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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3民初字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朱学某与安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学某,安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03民初字63号原告:朱学某。委托代理人:苗园,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高雄,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新某。委托代理人:刘桃花,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保德,系被告安新江的父亲。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学某与被告安新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朱学某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搜集新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学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朱学某负担。审判员  王春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友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