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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2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2刑初24号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7月19日因盗窃罪被蓝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日因本案被抓获。2015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作案工具,驾驶借来的面包车到小寨尧柏水泥有限公司,将停放在该公司销售大厅门前的陕Exxx**水泥罐车上电瓶两个、电机两个以及柴油25升偷走。作案后,连夜将柴油卖给蓝关镇陶峪河村的陶某某,获赃款80元,第二天,又将所盗的两个电瓶及其中一个大电机卖给一个开罐车的河南人,获赃款600元,将另一个电机放于张某某的汽车电器修理部,破案后该电机追回并发还失主。经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物品价值24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报案材料,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潘卫甲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陶某某的证言,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且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马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