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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民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龙与被上诉人伊春市浩良河石油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魏清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龙,伊春市浩良河石油有限公司,魏清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7民终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龙,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委托代理人姜红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丽,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春市浩良河石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坤,职务经理。原审被告魏清鹏,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林区三公里街。上诉人赵龙因与被上诉人伊春市浩良河石油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魏清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岔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案。上诉人赵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红梅、刘丽,被上诉人石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坤,原审被告魏清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岔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南岔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退回上诉人赵龙。审 判 长  韩玉红审 判 员  焦 杨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晨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