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刑更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罪犯潘一禄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刑更8号罪犯潘一禄,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9日作出2005德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一禄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与另一被告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计29859元(未支付)。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5日以(2006)川刑复字第44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改造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4日以(2008)川刑执字第870号刑事裁定核准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1年2月23日以(2011)川刑执字第296号刑事裁定核准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权七年;经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9日以(2013)德刑执字第8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27年9月22日止。执行机关阿坝监狱于2016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认为罪犯潘一禄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潘一禄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潘一禄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一禄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6年10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 刚审 判 员 朱保华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龚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