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桂荣与海南扬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平顶山市融宜捷财务顾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荣,海南扬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平顶山市融宜捷财务顾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110号原告王桂荣,女,1955年12月28日生,汉族。被告海南扬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法定代表人穆斌,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君,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融宜捷财务顾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法定代表人方硕,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君,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荣诉被告海南扬名餐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扬名公司”)、平顶山市融宜捷财务顾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宜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荣,被告海南扬名公司、融宜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桂荣诉称,2014年11月5日,海南扬名公司因业务需要,向王桂荣两次借款共计3万元,融宜捷公司为该笔借款担保。三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2份。合同签订之日,王桂荣将3万元借款经银行转给海南扬名公司(3张交易凭证),海南扬名公司法定代表人穆斌收到该款后向王桂荣出具借据,借据上约定月利率2%,借期六个月。后海南扬名公司、融宜捷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至今利息分文未付,合同期满本金未还。现要求:1、判令海南扬名公司、融宜捷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海南扬名公司、融宜捷公司自2015年5月4日起按照日5‰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3、诉讼费由海南扬名公司、融宜捷公司负担。海南扬名公司、融宜捷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二公司认为还款计划书约定的利息月息1%是对原借款合同利息2%的变更。王桂荣接到新的还款计划书时没有不同意视为默认。月息1%未能实际履行。经审理查明,⑴2014年11月5日,甲方(借款人)海南扬名公司、乙方(出借人)王桂荣及丙方(保证人)融宜捷公司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平融字(2014)第P1105062号。合同约定有: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月利率为20‰。甲方在收到乙方交付的本金后,应出具���借据》(附件1)给乙方收执。借款期限为陆个月,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止。⑵2014年11月5日,甲方(借款人)海南扬名公司、乙方(出借人)王桂荣及丙方(保证人)融宜捷公司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平融字(2014)第P1105063号。合同约定有: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月利率为20‰。甲方在收到乙方交付的本金后,应出具《借据》(附件1)给乙方收执。借款期限为陆个月,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止。上述《借款合同》2份还约定:……第四条,保证条款。丙方的保证方式为:甲方以海南省“汉堡王”餐厅代理十年经营权,和所有商铺的长期租约以及购入的全套设备作为融资抵押。丙方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丙方的保证金额为:双方一致同意,甲方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仟万元整。丙���的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第六条,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应向乙方支付逾期额的每日5‰违约金。……在本合同履行期间,未经甲乙丙三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上述《借款合同》2份尾部甲方处均有海南扬名公司签章,丙方处均有融宜捷公司签章。同日,海南扬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穆斌向王桂荣出具《借据》2份。此外,融宜捷公司向王桂荣出具《担保函》2份,确定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滞纳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函》2份均加盖融宜捷公司公章及方硕个人章。合同签订后,王桂荣履行出借3万元款的义务,但海南扬名公司、融宜捷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利息,现王桂荣要求二公司还本付息并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2份、《借据��2份、《担保函》2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海南扬名公司向王桂荣借款3万元由《借款合同》2份、《借据》2份为证,庭审中海南扬名公司对借款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海南扬名公司与王桂荣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桂荣要求海南扬名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海南扬名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利息,王桂荣要求海南扬名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约定月息20‰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海南扬名公司辩称利息已调整为1%,王桂荣接到新的还款计划书时没有不同意视为默认对利息的变更,因对利息的调整属于对合同内容的变更,依约须经合同当事人书面同意,海南扬名公司未能提供证实合同变更的充分证据,且王桂荣不予认可,故对海南扬名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王桂荣要求海南扬名公司自2015年5月4日起按照日5‰计算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因违反法律关于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性规定,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王桂荣要求融宜捷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因融宜捷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海南扬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桂荣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平顶山市融宜捷财务顾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王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海南扬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平顶山市融宜捷财务顾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王长州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何静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