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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02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虞金刚与赵旺生、石翠兰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020号之二原告虞金刚,男,1976年12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薛天鸿,上海市纽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旺生,男,1953年3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被告石翠兰,女,1954年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被告赵圆圆,女,2014年3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理人赵旺生(系赵圆圆之祖父)。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燕开新,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虞金刚与被告赵旺生、石翠兰、赵圆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于法有据,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虞金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虞金刚负担。审判员  邹巧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钱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