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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5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胡尊阳、杨学坤与高义、盖龙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尊阳,杨学坤,高义,盖龙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5711号原告胡尊阳。原告杨学坤。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文海,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义。被告盖龙凤。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超,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146号。负责人王宪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巩文青,该公司职工。原告胡尊阳、杨学坤诉被告高义、盖龙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尊阳、杨学坤的委托代理人郭文海,被告高义、盖龙凤的委托代理人孙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文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尊阳、杨学坤诉称,2015年1月5日20时许,原告胡尊阳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车载原告杨学坤)沿金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陈家白庄村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告高义酒后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胡尊阳、杨学坤与被告高义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940元,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等信息不存在责任免除情形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驾驶员存在酒后驾驶行为,属于商业险免责行为,故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高义、盖龙凤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我方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20时许,原告胡尊阳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车载原告杨学坤)沿金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陈家白庄村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告高义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胡尊阳、杨学坤与被告高义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临公交罗认字(2015)第20150105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高义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胡尊阳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胡尊阳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4259.19元。原告胡尊阳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胡顺平护理,护理人员胡顺平在鲁南技师学院工作,月收入约6700元。原告杨学坤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4461.68元。原告杨学坤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李西芹护理,护理人员李西芹在临沂圣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约3520元。原告胡尊阳、杨学坤由临沂市春风劳动保障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工作,月收入分别约6488元、6208元。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正泰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187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胡尊阳之损伤,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被鉴定人杨学坤之损伤,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30日。另查明,鲁Q×××××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盖龙凤,其与被告高义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胡尊阳驾驶小型轿车(车载原告杨学坤)与被告高义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胡尊阳、杨学坤与被告高义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义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胡尊阳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庭审调查质证并遵循公平原则,本院按照5:5的比例划分原告胡尊阳与被告高义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义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支持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尊阳、杨学坤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872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600元,计12640.8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高义赔偿1320.44元;二、原告胡尊阳、杨学坤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误工费35235元、护理费15135元、交通费80元,计504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450元;三、原告胡尊阳、杨学坤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高义赔偿500元;四、驳回原告胡尊阳、杨学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诉讼费1449元,原告胡尊阳、杨学坤承担724.5元,被告高义承担724.5元。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晓 东审 判 员 诸葛少飞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 婷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